以欠款抵房款,出卖人怠于结算的,视为条件成就
——以房抵债协议约定结算价以最终销售价为准应视为附条件合同,出卖方不正当阻止条件成立的,应视为条件成就。标签:房屋买卖|抵债房|合同履行|附条件合同|怠于结算案情简介:2009年,开发公司将房屋售予蒋某以抵偿工程款,约定先交房,结算价以最终销售价为准。2011年,蒋某将房屋转让给周某,周某亦以抵债方式支付全部房款。2013年,周某诉请蒋某、开发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开发公司以其公司规定最终销售价格大于所欠蒋某工程款为由抗辩。法院认为:①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性质和交易习惯行使权利和积极履行义务,任何一方制定或作出免除其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约定和行为都是显失公平的,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和支持。在开发公司与蒋某所签以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中约定“所抵房款不享受任何价格优惠,抵房款结算价格以办理抵房手续当日我公司规定销售价格为准”“房屋单价按支付工程款时的时间单价进行计算”,这些条款系开发公司附条件约定了蒋某享有争议三套房屋条件。从通常理解和交易习惯上来说,此条款以蒋某固定不变的工程款数额与房地产市场不断变化的房屋价格相折抵,明显减轻了其自身责任,损害了蒋某权利,显失公平,又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从2010年至今,争议三套房屋市场价值不断上涨,开发公司未穷尽方式与蒋某协商工程款结算事宜,而是怠于结算。此种怠于结算行为视为开发公司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向蒋某交付房屋条件成就,该具有买卖房屋性质的以房抵债协议依法应视为条件成就,蒋某理应享有争议三套房屋所有权。②蒋某将该三套房屋作价79万元出卖给周某行为并无不当,系有权处分行为,且蒋某亦尽到了债权转让告知义务,将其出卖房屋给周某行为书面通知了开发公司,开发公司亦未表示任何异议。判决开发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周某,并协助周某办理过户手续。案例索引:安徽淮北区法院(2014)淮民二终字第00020号“周某与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周毛诉蒋德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工程款抵房款”的法律属性阻止合同条件成就的法律后果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判断)》(霍园园),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民:2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