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购房情形,法院应综合证据确认事实上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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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购房情形,法院应综合审查所有相关证据,判断各证据证明力大小,依据优势证据原则,确认物权最终归属。标签:房屋买卖|借名购房|事实物权|法律物权|不动产登记簿案情简介:2000年,吴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2002年11月,郑某与吴某签订协议、载明因限购政策,郑某借用吴某名义签约购房。2007年,该房办至吴某名下。郑某诉请确认房屋产权。法院认为:①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吴某作为买受人与开发公司之间形成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二是郑某依据协议书与吴某之间形成的委托购房法律关系。郑某本应以自己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但其以保留所有权意思表示,依据协议书委托吴某购买诉争房屋,致使吴某对房屋享有法律上所有权,而郑某自身则享有事实意义上所有权。由于物权直接体现了物权公示原则要求,故法律赋予法律物权以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即法律物权人在行使权利时,无需举证证明其权利正确性;而事实物权人欲取得法律认可和保护,即须举证来推翻法律物权正确性推定,以证明事实物权正确性。②房屋产权证书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具有证据资格,但并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房屋产权证书是权利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证据效力,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完全吻合。本案中,吴某取得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可推定其为权利人,但依郑某提交协议书、购房发票等相关证据,可确认吴某取得诉争房屋法律上所有权系基于郑某委托,吴某作为受托人负有将诉争房屋返还给郑某义务,郑某才对该房屋享有事实上所有权。依据物权人真实权利优先保护原则,郑某有权要求吴某注销其产权登记,并将诉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郑某名下。判决确认案涉房屋为郑某所有。案例索引:北京高院(2008)高民终字第862号“郑磊与吴重凡不动产登记纠纷上诉案”,见《不动产权属登记在确认物的归属关系中的效力》(冀东、陈雯),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16: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