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证据证明借名购房事实的,应据此确认产权人
——借名买房人所举间接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系真实购房人的情况下,应确认其系真正的房屋产权人。标签:房屋买卖|借名购房|间接证据案情简介:2001年,赵某借朱某名购房,并与朱某父签有备忘录。2009年,赵某诉请过户时遭拒。庭审中,赵某提供了与朱某通话录音。法院认为: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某提交的录音证据虽无法确定所提交鉴定的录音机是否为原始载体,但检验结果明确载明音频文件中未发现剪辑、删改,故对该录音证据真实性应予确认。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诉争房屋购房等手续虽系朱某与开发商、银行等机构签订,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亦为朱某。但赵某提供的其与朱某父所签备忘录、朱某父证人证言均证明了赵某系借朱某身份证,以朱某名义办理的诉争房屋购买、按揭贷款等购房手续,所购房屋费用均由赵某负担,该房屋所有权归赵某的事实,且朱某亦曾在电话中对借用身份证、购房前期费用均由赵某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判决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归赵某所有。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09)一中民终字14975号“赵某与朱某所有权纠纷案”,见《赵有利诉朱力南借名买房案(房屋所有权确权)》(宋少源),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民: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