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购房权属争议,房产证并非认定权属唯一依据
——不动产权属证书仅系不动产权利人证明,但如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权属证书证明力,则应以该证据认定权属事实。标签:房屋买卖|借名购房|房屋权属案情简介:2005年,电力公司嫌企业贷款购房手续麻烦,且首付比例高,遂借翟某、刘某名义向开发公司按揭购房。2007年,该房登记在翟某、刘某名下。2011年,电力公司诉请确权并办理变更手续。法院认为:(①一般说来,同一物上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应一致,但本案中,基于电力公司保留物权的意思表示,使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发生了分离。依《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经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非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现行民法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注重权利外观,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法定公示方式,赋予登记以公信力。但赋予登记以公信效力,仅是为保护因善意信赖登记而取得不动产权利的第三人所设,而在当事人之间,登记名义人尚不能仅主张登记之公信力以否认真实权利存在,倘登记原因存在瑕疵,在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权利前,真正权利人仍得对登记名义人主张其真正权利之存在。换言之,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情况下,当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发生不一致时,法律注重客观事实,虽事实物权人对不动产支配缺少登记的公示形式,但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事实物权人有合法依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最终归属,即应保护该事实物权人真实权利。②本案中,电力公司所举证据可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电力公司系以翟某、刘某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并实际支付了首付款,剩余房款每月按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系该房屋真正购买人,亦系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刘某仅凭公证书无法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实际产权和完全使用权。判决诉争房屋归电力公司所有,翟某与刘某应立即协助电力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因上述房屋过户产生费用由电力公司负担。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5748号“某电力公司与翟某等物权纠纷案”,见《北京德威特电力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诉翟富昌、刘太华物权确认案(确认不动产所有权的依据)》(汤苏莉),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民: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