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华诉刘某国等赠与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9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金某华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国、张某平、刘某玺 【基本案情】
崇文区琉璃井北里×号一处房产属于金某华、金某兰、金某英、金 某林四人共同所有,各占四分之一。金某英于1993年2月12日去世。金 某英的配偶刘某泉于2001年3月20日去世。金某英和刘某泉之子刘某于 2006年10月24日去世。张某平是刘某的配偶,二人于1978年1月20日登
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子刘某国、一女刘某玺。
《房产共有执照》(崇房字00×××5号)内容为:崇文区琉璃井北里 ×号房屋五间系金某华等四人共同所有。除发给崇房字第00×××6号房产 所有证由金某华收执外,金某英占有共有权利成数四分之一,特发给此 执照。在注意事项下面的空白处有两行手写文字,第一行内容为“我这 份产权我同意给我弟弟金某华所有” ,第二行内容为“金某英85.6.4” 。金 某华主张上面的手写文字“我这份产权我同意给我弟弟金某华所有。金 某英85.6.4”是金某英所写,金某英同意将自己所有的四分之一房屋产权 赠与金某华。张某平、刘某玺、刘某国称上面的手写文字不是金某英本 人所书写,并申请笔迹鉴定。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26日出 具《终止鉴定告知书》,称现有样本不充分、不完整,不具备检验条
件,终止此次鉴定工作。之后,金某华提交了1969年7月5日和1970年12 月11日的两封书信,称此为金某英当时写给金某华的信,表示此书信可 以作为鉴定的比对样本。张某平、刘某玺、刘某国不认可其中文字是金 某英书写的,不同意作为比对样本。除此之外,双方均无法提供其他材 料作为比对样本。金某华表示其持有金某英的共有权证书,金某英生前 已经将涉案房屋交给其使用,对方也未提出异议,故一直未办理房屋登 记过户手续。张某平、刘某国、刘某玺不认可金某华的主张,称涉案房 屋截至拆迁之前一直是金某林的孙子邵某军自己居住使用,之前一直由 邵某军保管房屋产权证书。
【案件焦点】
1.房产赠与合同是否成立;2.原告能否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 手续。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华虽主张金某英在崇房字 00×××6号房产共有执照上手写了“我这份产权我同意给我弟弟金某华所 有。金某英85.6.4”这句话,认为金某英将上述房产赠与了金某华,但
是,张某平、刘某国、刘某玺不认可上述手写文字是金某英笔迹,并申 请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机构称本案现有样本不充分、不完整,不具备检 验条件,决定终止此次鉴定,而双方无法再提供均认可的比对样本。由 于金某华持有金某英的涉案房产共有执照,从该书证证明内容的利益归 属和对真实性证明能力来看,应当由金某华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根据 金某华提交的现有证据,法院难以确认“我这份产权我同意给我弟弟金 某华所有。金某英85.6.4”是否为金某英的字迹,故金某华应当承担举证 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金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均难以支持。北京市 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
定,判决:
驳回金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金某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关于“我这份产权我同意给我弟弟金某华所有。金某英85.6.4”手 写字迹能否认定为金某英本人所书写,因一审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但 鉴定机构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该鉴定因双方当事人无法再补充新 的样本材料,且现有样本不充分、不完整,不具备检验条件,致使鉴定 工作无法继续进行。虽金某华提供了自称是金某英分别在1969年、1970 年所写的两封信,但张某平等人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作为比对的样
本,双方又不能提供其他共同确认的样本,故一审法院从举证责任的角 度确定金某华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当。即使该手写字迹系金某英本人书 写,时至今日,其所有的部分仍未过户到金某华名下,故其产权未发生 变动,故仍为金某英所有。现金某英去世,其房产份额应由其继承人继
承。作为金某英的儿子刘某也已死亡,故应由刘某的继承人转继承金某 英的遗产。作为继承人,在遗产房屋未过户的前提下,其三人亦可行使 任意撤销权,撤销对金某华的赠与。现刘某的配偶张某平、子女刘某
国、刘某玺均不认可共有执照上的手写字迹为金某英书写,实际上是不 同意将金某英的该房产份额赠与金某华,故金某华的上诉请求,法院无 法支持。此外,即使诉争房屋由金某华实际占有使用、共有执照在其手 中,但此均非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其以此为由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 有并要求对方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因赠与人所有的房产份额至今未进行过户,故其 产权未发生变动,仍为赠与人所有。现赠与人去世,其房产份额应由其 继承人继承,继承人可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对被赠与人的房产赠与。
一、本案手写字据性质应属于赠与而非遗赠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 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属于诺成合同,有赠与合意即成立,即赠与人与 受赠人达成赠与合意,则赠与合同即成立,不以赠与人交付赠与物为合 同生效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 的合同, 自成立时即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 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赠与合同即属于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类 型。
遗嘱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根据自己的意愿,通过遗 嘱处分自己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 办理。从法解释学的角度看,遗嘱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我国立法规定 遗嘱具有不同的形式,如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和 公证遗嘱,上述不同形式的遗嘱虽有不同的格式要求,但都要求立遗嘱 人明确财产分割应以其去世为前提。
本案中,单从形式上讲,手写字据“我这份产权我同意给我弟弟金 某华所有。金某英85.6.4”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而是具有生前赠与财 产的意思表示。理由如下:从遗嘱的定义可见,遗嘱系立遗嘱人生前订 立的,明确其去世后遗产继承的问题,但从该字据的形式上看,字据内 容均未体现“遗嘱”“百年后”“过世后”等内容,而是表达了赠与房产份额 的意思,故该字据内容符合赠与合同的性质。若从实质上讲,要判断本 案中赠与协议是否成立,需要确定该字据是否为金某英本人书写,如果 是金某英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则该赠与合同成立。本案中,由于原、被 告对字据的真实性各自持有不同意见,而书写人已去世,没有比对样
本,无法通过鉴定确定字据是否具有真实性。此种情况下,承担字据真 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方将面临败诉风险,因此,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具有实 质意义。但如何对给字据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进行分配,实践中认识不 一致。实务中,许多法官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对真 实性表示异议一方承担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但是,笔者认为,由于案 涉字据属于私文书证,从书证证明内容的利益归属和对真实性证明能力 来看,一般由持有该字据并主张字据真实一方承担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 更为公平。一审法院即持此主张,判决字据持有人即原告对字据真实性 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认同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二、赠与人的撤销权具有法理意义上的权利基础
关于赠与合同的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任意撤 销权和法定撤销权。所谓任意撤销权,即除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 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之外,赠与人在 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 销赠与”之规定可知,任意撤销权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行
使。所谓法定撤销权,即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 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 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该类赠与人的 撤销权,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在我国,赠与合同是一种有名合同,赠与人作为债权人,除了享有 一般合同中债权人的地位,还享有特殊权利。由于赠与合同属于诺成合 同、无偿合同、单务合同,受赠人为单纯利益获得方,赠与人并不能从 受赠人处取得任何对价财产。假如赠与合同成立后,对赠予人与受赠人 给予同等保护,不允许赠与人撤销赠与,则赠与人因自己一时冲动而作 出的赠与行为,也需要承担相应的履行赠与合同的义务,则此种情况下 对于赠与人而言显然过于苛刻,也欠缺公平。因此,法律基于平衡角度 的考虑,从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出发,赋予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该撤销权具有法理意义上的权利基础。换个角度讲,任意撤销权是立法 将赠与合同设定为诺成合同的前提下,无偿性保护赠与人利益而专门创 设的制度,是为弥补诺成性的赠与合同对赠与人要求过苛而设计的救济 性手段。
三、赠与人的继承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法律规定,若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 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但是,若赠与
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时,赠与人已去世,其继承人是否可以行使撤销
权,法律并未规定。对此,笔者持肯定态度。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 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规定了遗产包括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三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 物的债权等。”赠与人作为债权人,其享有的任意撤销权从广义上讲应 当是一种债权,赠与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对此进行继承。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 实行登记要件主义,即只有登记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涉案房产份 额仍然登记在金某英名下,并未进行权利转移,故房产份额仍属于金某 英。金某英去世后,该房产份额成为金某英的遗产,金某英的继承人对 金某英的该遗产享有继承权,并享有对赠与财产的任意撤销权。因作为 金某英的儿子刘某也已死亡,故应由刘某的继承人转继承金某英的遗
产。现刘某的配偶张某平、子女刘某国、刘某玺均不认可共有执照上的 手写字迹为金某英所书写,实际上是不同意将金某英的该房产份额赠与 金某华,也可以理解为金某英的继承人有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权利,故法 院判决驳回了金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李晓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