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借名购房,应结合付款、房屋交付等综合分析
——是否借名购房,应看购房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购房款支付、房屋交付、居住、使用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标签:房屋买卖|借名购房|房屋权属|证据规则案情简介:2000年,张某因不符合按揭贷款条件,以同单位王某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交首付款,此后贷款亦由张某支付。2001年,开发商将房屋交付给张某,张某装修并入住。2009年,王某将该房产权办至自己名下。张某诉请确认房屋权属。法院认为:①《物权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故利害关系人对登记在他人名下房屋请求确认物权的,如当事人之间有协议明确约定了房屋物权归属且该协议合法有效的,则应依协议确认房屋权利主体;如无协议约定,则应综合分析当事人所提供证据,判断出资并实际使用该房屋是否物权人意思表示,从而认定实际购买人是否真正权利人。房屋产权登记系登记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其并不创设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解决案涉房屋归属问题、应看购房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房款支付、房屋交付、居住、使用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再确定房屋归属。②本案中,诉争房屋购买时系张某借用王某名义购买,购房首付款系张某支付,按揭贷款由张某偿还,该房屋在购买后一直由张某居住和使用。王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该房屋实际购买者,故判决确认案涉房屋为张某所有。案例索引:江苏徐州中院(2010)徐民终字第847号“张梅与王锦洲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见《以他人名义购房办证房屋确权纠纷的处理》(王松,徐州中院),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地方法院案件解析》(201004/44:24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