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交房,迟延支付尾款,不构成履行抗辩权对价
——开发商迟延交房,同时购房人迟延支付小部分尾款的,应依合同履行抗辩权对价原则,不免除开发商的违约责任。标签:房屋买卖|逾期交房|合同履行|同时履行案情简介:2007年,汪某与开发公司签订预售协议,注明约2007年8月交付商品房。2007年12月18日,汪某交纳5万元尾款。2008年1月28日,该房竣工验收。2009年,汪某以开发公司迟延交付、办证为由起诉,开发公司抗辩称汪某仍未支付4万元尾款,亦构成违约。法院认为: ①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汪某与开发公司所签预售协议注明,约2007年8月交付商品房,交付期限应解释为2007年8月31日前,但案涉房屋直至2008年1月28日才经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故开发公司已明显构成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尽管汪某应按合同在涉案商品房主体竣工后经开发公司通知后三日内缴纳房价尾款9万元,但开发公司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工程主体竣工后曾及时通知汪某缴纳尾款,而仅能从2007年12月18日汪某缴纳了5万元事实,反映交款前曾通知了汪某。虽然开发公司在汪某履行缴纳房屋尾款前已违约逾期交房,但开发公司违约情形仅为迟延交房而并非不能交房,根据合同抗辩权的对价原则、汪某无权抗辩开发公司要求其履行缴清房款义务、故汪某在本案中也存在违约行为。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汪某虽未按约向开发公司交清房款,但汪某已交付了30万元房款,即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且开发公司先前亦存在违约、根据双方售房合同约定开发公司仅有权抗辩向汪某交付土地使用权证、建筑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而不能违反合同履行抗辩权的对价原则、以汪某未履行缴清4万元房款之较小部分义务为由,对抗汪某要求其履行交付房屋的整体义务。判决开发公司交房,并交付房屋竣工验收合格相关文件资料(房屋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房屋验收合格证),开发公司赔偿王某已缴房款利息。案例索引:江苏盐城中院(2010)盐民终字第1600号“汪某与某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汪隐杰诉益林开发公司洪斌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06/12: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