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运期间限制施工导致迟延交房,应构成情势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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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后情势变更,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的,法院可依当事人请求和公平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变更合同。标签:房屋买卖|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情势变更案情简介:2007年,唐某与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2008年12月31日交房。2009年3月,唐某才收到入住通知。2010年,唐某诉请开发公司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开发公司以北京奥运期间市政府限行、限工规定等主张免责。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原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②本案中,开发公司与唐某在订立合同时尽管对北京奥运会举办是明知的,但对干北京市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的具体限行、限工措施无法预见。由于北京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奥运期间采取限行、限工措施,导致开发公司逾期交付房屋,如仍按原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则对开发公司明显不公平,开发公司请求适当减少违约责任,应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开发公司要求减少违约责任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唐某起诉要求开发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理由正当,但请求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判决开发公司支付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5000余元。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9989号“唐某与某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见《唐虹刚诉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案》(王茂刚),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民: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