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出租人赔偿责任确定标准
——出租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赔偿责任确定,应以争议发生时系争房屋市场价格与实际售价间差额作为赔偿基准。标签:房屋租赁|优先购买权|赔偿标准案情简介:2009年5月,开发公司就其名下三处商铺一并转让给严某签订买卖合同。科技公司以其系其中之一承租人身份,依租赁合同关于“提前三个月通知”约定,主张侵害其优先购买权的损害赔偿。法院认为:①开发公司仅提供员工证明,曾口头征询过科技公司意见,科技公司不予认可,且依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应于出售前三个月通知,但开发公司有确切证据证明的询问均发生在系争商铺产权交易过户之后,故即使存在口头通知,开发公司仍违约。②鉴于开发公司与第三人就案涉租赁商铺并未签订买卖合同,房屋亦未交付使用及登记过户,且买卖商铺和科技公司承租商铺虽属同一小区,但两处商铺地理位置、经营内容上无关联性,不能认为必须整体出售、故开发公司认为事后给予科技公司“同等条件”再次购买的机会,法院难以采信。③优先购买权设立,追求的主要是生存和安全价值,是对一种基本社会秩序维护,而非对出卖人所有权限制。对优先购买权人而言,该项权利意味着购买机会上的优遇和排斥他人取得特定标的物所有权的保障,但并不意味着购买条件上的优惠。根据相关规定,当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时,应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存在实际损害的要件事实。因开发公司未曾在出售前以同等条件征询科技公司,故科技公司丧失了交易机会,故从理性的商事交易目的分析,应支持科技公司关于房屋差价损失的诉讼主张。④科技公司的房屋差价损失应以争议时系争商铺可能交易发生的价格与开发公司真实售价的差额作为依据。从维护既有房屋利用关系而言,“买卖不破租赁”,故租赁房屋的出售并不破坏房屋已有租赁关系,对承租人而言,承租期限的维护是主要目的,是否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并不包含在其预期之内,故科技公司要求赔偿剩余租期的租金损失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开发公司赔偿科技公司经济损失65万余元。案例索引:上海杨浦区法院(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3177号“某科技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见《上海远大学习广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陈晓宇、朱萍),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4/82:13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