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别约定逾期交房与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均有效
——约定开发商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后,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免除的,因属免责格式条款,因未明确说明,应为无效。标签:房屋买卖|交房办证|免责条款案情简介:2012年,周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违约金,同时约定“若出卖人逾期交房并承担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则出卖人承诺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相应顺延,顺延期限与商品房交付的逾期期限相同”。嗣后开发公司据此主张免除逾期办证违约责任。法院认为:①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了开发公司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并交付给周某日期、不能理解为开发公司自身取得土地、房屋初始登记日期,否则无法确定周某何时才能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将房产从开发公司转移登记过户至周某名下),现开发公司已逾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应承担违约责任。②依《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合同关于出卖人承担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免除逾期办证义务违约责任约定,系开发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开发公司并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而其内容显然对周某不利,导致周某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免除了开发公司按时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义务,应为无效故判决开发公司向周某交付房屋及办理该房转移登记过户手续,并支付周某逾期交房违约金(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同时支付逾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案例索引:浙江宁波中院2014年8月13日判决“周某与某开发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见《周显治、俞美芳与余姚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11/241:3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