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房义务不仅包括交钥匙,还应包括签署交接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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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开发商交房义务不仅局限于向购房者交钥匙,还需出示相应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等。标签:房屋买卖|交房办证|交钥匙|交接单案情简介:2012年,周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违约金。交房日期届满前,开发公司与周某签署《双方同意书》:“经本人与开发公司协商一致,本人按照合同约定时间配合办理相关交房工作,以便按期办理相关产证等手续,但不领取×幢×号钥匙等物料。”2013年,周某诉请开发公司承担逾期交房、办证违约责任。开发公司抗辩称周某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交房工作系明显违约行为,其不应承担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义务。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双方同意书》文字表述看,并未包含开发公司无须书面通知周某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意思表示,只是周某表明愿意按合同约定时间配合开发公司办理相关交房工作、即并未免除开发公司书面通知及签署交接单等义务,故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开发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以书面方式通知周某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并签署房屋交接单等,且不仅局限于领取钥匙。②根据双方在2013年9月23日就涉案房产有关车库、地下室、进户门、阳台等方面存在的质量瑕疵问题说明及一直未对存在问题的整改作出结论情况看,双方至今并未解决交房问题,开发公司存在逾期交房违约行为,故判决开发公司向周某交付房屋及办理该房转移登记过户手续,并支付周某逾期交房违约金(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同时支付逾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案例索引:浙江宁波中院2014年8月13日判决“周某与某开发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见《周显治、俞美芳与余姚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11/24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