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拒绝提供单方保存验房单,应承担不利后果
——对所购房屋显而易见的瑕疵,业主主张已在验房时提书面异议,开发商拒不提交验房单的,可推定业主主张成立。标签:房屋买卖|竣工验收|证据规则|举证责任|经验法则案情简介:2003年,黄某入住新房后发现窗外有根装饰外墙的钢梁遮挡窗户,明显与沙盘展示效果不同,诉请拆除或上移。诉讼中,黄某提出其收房时对窗外有装饰钢梁一事,其已在业主入住验收单上明确提出书面异议。开发公司拒不提交验收单。法院认为:①房屋属价值较大不动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说明,对所购房屋显而易见瑕疵,业主收房时一般不会轻易忽视。黄某庭审中陈述,收房时对窗外有装饰钢梁一事,其已在业主入住验收单上明确提出书面异议。该验收单系开发公司单方保存的证据,经法院要求,开发公司拒不提交。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可推定黄某关于收房时已对窗外有钢梁一事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成立。③交房改变的建筑事项,无论是否经过行政审批或符合建筑规范,均不能成为开发商不违约或免除违约责任理由,故黄某主张将装饰钢梁上移55厘米,既有专业建筑设计单位证明在技术上可行,又可用较低成本补救不当影响,应予支持。。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05年7月8日判决“黄某诉某开发商买卖合同案”(编者注:一审认为沙盘图只能反映整个小区外部总体概况,不能反映建筑设施各个细节,故预售房屋外墙及室内装修标准,应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施工图、竣工图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为准,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竣工图表明,诉争房屋设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建造符合相应建筑规范,交接房屋时,黄某未提异议,并实际办理了入住手续,故驳回其诉请;二审改判开发商修改设计),见《黄颖诉美晟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6:4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