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在行权过程中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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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上海分行诉刘耿某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某银行上海分行
被告:刘耿某、马萍某、林碧某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27日,某银行上海分行与林耀某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 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林耀某向某银行上海 分行借款560万元,借款期限1年,如发生逾期,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 浮50%。《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林耀某以其自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 押担保。同日,某银行上海分行与林耀某就上述两份合同办理了公证,并由上 海市东方公证处(以下简称东方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公证书。同时,为担保主借款合同的履行,刘耿某、马萍某、林碧某向某银行 上海分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林耀某的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



12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的共同还款责任,并就林耀某的全部债务无条件地作为第一债务人直接进行清 偿。上述合同签订时,林耀某与林碧某是夫妻关系。
但在合同到期后,林耀某未能按约偿还债务。某银行上海分行据此向东方 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同时对刘耿某、马萍某、林碧某提起诉讼。该起 诉讼于2017年2月8日撤诉,诉讼期间法院未能向刘耿某、马萍某成功送达起 诉状副本,仅对林碧某成功送达。
某银行上海分行在撤诉后,依据取得的执行证书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申请对林耀某进行强制执行。证据显示,某银行上海分行此后的追偿重心放在 了抵押房产的处置上,其在贷款债务逾期后并未对刘耿某及马萍某进行过有效 的债务通知及催收行为。2020年6月1日,某银行上海分行最终获得了处置抵 押房产的执行分配款,但该笔款项并未能完全覆盖债务。因此,某银行上海分 行诉至法院,依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要求刘耿某、马萍某、林碧某就未受清 偿的逾期利息2194944.03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刘耿某、马萍某、林碧某则 辩称,《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的是保证责任,从借款逾期开始,无人通知其 承担责任,故保证期间已经经过,其不必承担保证责任。此外,某银行上海分 行的主要利益已经实现,主体债权已经得到清偿,在此情况下再主张逾期利息, 于情理不合。
【案件焦点】
1.案涉《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性质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以及各自涉及的 期间是否经过;2.某银行上海分行在行权过程中是否违反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 所产生的合同附随义务,以及对于最终责任分担的影响。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案涉《共同还款承诺书》在性质 上属于债务加入,且所涉的时效期间因存在中断事由亦未经过,但由于某银行 上海分行在对刘耿某、马萍某的行权过程中违反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 合同附随义务,因而对最终的责任分担产生了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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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看,承诺人明确承诺作为第一债务人直接向 贷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这意味着债权人无须以主债务人的还款责任发生作 为向承诺人主张还款的前提,承诺人即具有完全清偿债务的义务。此种未形成 新的从债务、责任内容不具有补充性、义务履行无主次之分的意思表示,显属 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其次,刘耿某、马萍某系基于担保目的而加入债务成为共同还款人,其并 非贷款合同的缔约人,亦非借款实际使用人,若仅因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 书》而于借款自然到期时推定其对全部债务履行及违约事实的明知,有违公平 及诚实信用原则。此时,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 惯课以贷款债权人在合理期间内通知的义务。而某银行上海分行在贷款债务到 期后近五年半的时间内有能力通知却未通知违约及还款的事实,以致两人错失 了及时还款以减少违约损失的机会,违反了合同附随义务,对于逾期利息的发 生及扩大具有一定的过错。而结合违约持续的时间、合理期间的认定、未履行 通知义务的影响以及已经受偿的金额等事实,法院酌定刘耿某、马萍某仅需在 半数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最后,林碧某应就剩余全部逾期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一方面,法院送达起 诉状副本可视为某银行上海分行履行了通知义务;另一方面,基于夫妻共同债 务,其亦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 、被告林碧某应偿还原告某银行上海分行剩余全部逾期利息 2194944.03元;
二 、被告刘耿某、马萍某对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1097472元的 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原告某银行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金融机构在经营或投资时,往往会要求实际用资人寻求第三方提供差额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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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以达到增信目的。而相较于存在局限性的保 证担保形式,金融机构更倾向于让担保人以债务加入的形式提供担保,以此消 减因未积极主张权利而产生失权后果的负担。但相应地,此种新型担保形式也 使得金融机构不再具有通知的积极性,这就导致债务加入人可能在不知情的情 况下因时间的经过而错失及时止损的机会。这种因金融机构肆意行权而侵害债 务人正当权益的现象在实践中已经具备一定普遍性和典型性。为了衡平债权人、 主债务人和债务加入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必须探寻一条妥适的法律规制路径。 而依据法律适用的逻辑结构,可能的规制途径有二:一是在法律行为定性层面 限制债务加入的法律适用空间;二是对债权人的行权行为附加限制。
应予明确的是,通过限制债务加入的法律适用空间来达到衡平目的是不可 取的。商主体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担保形式本身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社会 一般观念。并且,司法实践中对于债务加入和保证的区分也有着明确的标准, 即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核心,结合文义及交易结构,从债务加入人承担的债 务与原债务系同一债务还是从债务、责任内容是否具有补充性、义务履行是否 存在顺位等方面判断。若穷尽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也无法认定时,则应推定为责 任较轻的保证。可见,强行限制债务加入的法律适用不仅缺乏理论依据,也会 破坏现有的法律结构。更为合适的规制路径应当是对债权人的行权行为附加合 理的限制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生的合同附随义务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若存在明确的债务履行期限,则债务人于期限届满 时自动陷入迟延而无须另行催告,此即“期限代人催告”。然此规则的合理性 系针对通过自主的意思表示引起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而言,若系出于担保目 的而加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债务加入人,对其适用“期限代人催告”而 于债务自然到期时推定其对整个债务履行及违约事实的明知,有违公平及诚实 信用原则。此时,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为依据,基于诚实信用原 则并参酌合同目的及交易习惯,课以债权人在合理期间内将债务履行及违约的 事实通知债务加入人的附随义务。若债权人怠于履行该附随义务,并与损害的 发生或扩大具有因果关系,则应在违约责任的认定上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消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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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人的违约责任。此即诚实信用原则对个案法律适用的指导功能。
诚实信用原则虽然是民商事法律的基石,但为了避免司法裁判向一般规则 逃逸,其对存在实质性利益失衡之案件的指导必须借助具体的法律规则进行。 而附随义务正是随着债之关系的发展,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于特定情形下要求一 方当事人有所作为或不作为,以维护相对人权益的义务,其于任何债之关系中 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债之关系类型的限制,具备天然的“导体”属性。基于此 种特性,合同附随义务规则的运用对于消解此类隐形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现 象具有积极意义,从而具备类案适用的可行性。而这也是本案所追寻的目的。
编写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周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