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人未履行分期还款义务,致按揭合同解除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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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人未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导致按揭合同解除后,应一次性归还所欠贷款本息,银行对抵押物拍卖款可优先受偿。标签: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按揭房|合同效力案情简介:1994年,投资公司与银行、开发公司签订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1996年,因投资公司拖欠银行按揭款7000万余元,银行起诉投资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偿还全部拖欠房款本息并主张优先受偿权。投资公司以其将房屋抵押给案外人为由抗辩。法院认为:①投资公司与银行、案外人开发公司所签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由于楼宇按揭不同于抵押,投资公司依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主张该合同无效,应不予支持。②投资公司将尚未取得的所购争议房屋抵押给案外人是另一法律关系,且该抵押关系设立在本案按揭合同之后,投资公司以此否定本案按揭合同效力,理由不成立。根据投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实际情况,判决解除该合同,由投资公司一次性归还所欠银行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以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1998)民终字第21号“某投资公司与某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纠纷案”,见《广东省中振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湖北宝丰支行楼花按揭纠纷上诉案——按揭合同效力的认定》(董华,最高院民事审判庭;审判长郭彦祯,代理审判员谢卫东、董华),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200101/5:165);另参阅最高人民法院(2000)民终字第4号“某开发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见《武汉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中振投资有限公司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张雅芬,审判员冯小光、韩玫),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选登》(200104/8:305);另参阅最高人民法院(1998)民终字第25号“某投资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案”,见《广东省中振投资有限公司与武汉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湖北宝丰支行预售商品房纠纷上诉案——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免责事由的认定及处理》,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 (200002/2: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