置换协议解除,相关联以房抵债协议仍应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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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方当事人通过两份关联协议设定相关权利义务,其中一份合同解除,不必然导致另一份合同的当事人构成侵权。标签: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关联协议|置换房|以房抵债案情简介:1997年,实业集团与实业公司签订置换协议,约定实业集团以其在开发公司股权置换实业公司房产。1998年,实业集团与证券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实业集团以前述房产抵偿所欠证券公司债务。两份协议均约定与另一协议同时生效。1999年,因实业集团将置换股权质押给案外人银行而被法院执行,实业公司以证券公司占有其房产失去对价、构成侵权为由诉请返还并支付使用费。法院认为:①依置换协议和以房抵债协议约定,本案三方当事人所签两份协议紧密关联、相互依存。实业公司通知证券公司入住诉争房屋并发函催促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属履行置换协议行为;证券公司入住并使用诉争房产及核销实业集团所欠债务行为亦是履行以房抵债合同行为。只因实业集团约定交付给实业公司股权通过诉讼质押给其债权人,导致履行置换协议风险增大,实业公司才与实业集团协商解除置换协议,进而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由此看出,实业公司将诉争房产交付证券公司以及证券公司入住诉争房屋行为是履行置换协议和以房抵债协议行为,发生纠纷起因也是因为实业集团在履行解除置换协议中违约行为造成。本案系因合同关系发生的纠纷、而非因侵权引起的纠纷。②合同解除并不能改变合同性质、即由合同之债转化为侵权之债,不能追溯到证券公司由依合同入住诉争房屋转变为违法入住很难想象房屋占有人入住房屋行为合法只是随着时间推移而转化为侵权,同一民事行为发生了质变。侵权行为应具有违法性,即侵权行为发生没有法律和合同上依据,其本质是违法行为。本案中、证券公司依据合同中三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入住诉争房屋的,并不存在违法性。本案是由于实业集团将置换协议标的物通过诉讼质押给案外人而造成履行置换协议风险加大引起的合同纠纷,并不存在侵权事实,亦不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情形。本案三方当事人就以房抵债协议或资产置换协议是否成立、生效、有效以及在合同有效前提下,哪方当事人违约,合同应否解除;在合同无效前提下,如何返还财产,因合同无效造成损失应如何按过错比例分担等问题,属于因合同引起的纠纷,权利人应按合同关系另行提起诉讼。③按合同关系审查,从合同性质上讲,三方当事人所签两份协议本质上是商品房转预售合同,实业集团向实业公司支付的对价是股权,证券公司支付的对价为债权。诉争项目已办妥各种审批手续并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应认定上述两份协议有效。《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性质为商品房转预售合同,履行情况是出卖人将房屋已交付买受人,买受人并已支付对价,属善意第三人,恢复原状将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故根据合同性质和合同履行情况,即使解除合同行为有效亦不能恢复原状。从法理上讲,实业集团与实业公司就解除合同意思表示属协商解除情形,应对解除合同后责任分担、损失分配达成共识,解除行为才完成。本案中,实业集团与实业公司未就解除资产置换协议后果作出约定,解除合同行为尚未完成,对资产置换合同当事人不产生合同解除约束力,对善意第三人更不产生恢复原状的合同解除后果。判决驳回实业公司诉请。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某证券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侵权纠纷案”,见《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立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天津立达集团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上诉案——三方两个法律关系如何确定合同性质》(冯小光,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200304/16: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