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对方未违约的,不得另诉解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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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购房合同,生效判决判令继续履行后,出卖人未发生新的违约事实情况下,买受人不得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标签:房屋买卖|继续履行|按揭房屋|合同解除案情简介:1994年,投资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其后,双方与银行又签订按揭贷款合同。1996年,银行以投资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起诉,生效判决判令投资公司支付银行7400万余元购房款,法院依银行申请对案涉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1997年,投资公司诉请开发公司、银行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获生效判决支持。1999年,投资公司在未履行交付银行购房款义务情况下,以房屋被查封、开发公司未交房为由,诉请解除购房合同、开发公司和银行赔偿其损失。法院认为:①投资公司于1997年曾向法院起诉,以其与开发公司所签购房合同和开发公司迟延交房事实为依据,请求开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此次,投资公司又以开发公司仍未能交房为由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法院依《民事诉讼法》关于受案条件规定予以受理并无不当。②前案中,投资公司选择依据合同追究开发公司迟延交房违约责任,实际上即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放弃了在同样条件下解除合同权利。在此之后,开发公司未向投资公司交付房屋的原因是由于投资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中确定其应履行的向银行返还贷款义务,致使案涉房屋至今仍被查封,故在法院就前案作出生效判决后,开发公司未发生新的违约事实。投资公司与开发公司之间虽存在两个稍有差别的房屋买卖合同,但两个合同标的物相同,主要权利、义务相同,所确认的是同一个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投资公司提出开发公司不交房应解除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判决驳回投资公司诉请。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0)民终字第4号“某开发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见《武汉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中振投资有限公司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张雅芬,审判员冯小光、韩玫),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选登》(200104/8:305);另参阅最高人民法院(1998)民终字第25号“某投资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案”,见《广东省中振投资有限公司与武汉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湖北宝丰支行预售商品房纠纷上诉案——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免责事由的认定及处理》,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200002/2:229);最高人民法院(1998)民终字第21号“某投资公司与某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纠纷案”,见《广东省中振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湖北宝丰支行楼花按揭纠纷上诉案——按揭合同效力的认定》,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200101/5: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