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人未依二审继续履行判决收房,应认定为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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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依二审继续履行判决完成后续装修后通知收房,购房人单方以不符合接收条件为由拒收的,应认定为违约。标签:房屋买卖|继续履行|诉讼程序|房屋质量|合同解除案情简介:1994年,开发公司与煤炭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电按当地水电部门要求做”“空调机房由开发公司按标准配套”。1995年,双方因装修问题成讼。1996年,二审判决继续履行后,开发公司依判决要求,在收到煤炭公司工程款后60日内通知煤炭公司接收房屋。煤炭公司仍以不符合接收条件为由拒收。开发公司后将房屋出售给银行,银行拆除原装修部分后重新进行了装修。法院认为:①双方所签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对是否将公配电改为专配电和专用房所需费用由谁负担、是否设中央空调等诉争问题约定笼统,以及在房屋其他设施、装修等问题上约定不明确,造成协议约定与施工图纸不一致,致使双方在履行协议中产生分歧,且长期无法达成共识,导致合同难以履行,对此双方均有责任。②二审判决后,开发公司依判决要求,在收到煤炭公司工程款后60日内通知煤炭公司按二审判决判令条件接收房屋。煤炭公司仍以不符合接收条件为由拒收。此时未完工程装修质量是否合格应以二审判决指定的鉴定单位验收意见来确定、当事人单方是否认可不是衡量诉争工程质量合格与否标准。开发公司向煤炭公司请求交付房屋,已履行自己义务。鉴于煤炭公司以不符合接收条件为由拒收房屋,开发公司再次通知煤炭公司,如其再不接收房屋,开发公司将依二审判决和合同相应条款,没收定金,将房屋另售他人,煤炭公司仍不予理会,开发公司遂将诉争商品房出售给银行,诉争房屋现状是银行已拆除原装修部分并重新进行了装修。此种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将给双方当事人造成新的损失,并会产生新的诉讼,且本案争议时间已长达数年,双方早已失去合作基础,故开发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开发公司返还房款及利息。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提字第4号“某开发公司与某煤炭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江苏省苏州市国有房产发展公司与浙江省江山市煤建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提审案》(审判长何抒,代理审判员陈佳、高珂),载《审判监督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0303/11: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