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卖共有房屋,合同有效,但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
——房屋共有人擅自出卖登记在其名下房产,另一共有人不同意的,法院应判决驳回买受人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标签:房屋买卖|继续履行|无权处分案情简介:2010年10月,刘某与李某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李某名下房产。刘某支付220万元全款后、李某妻子陈某以擅自处分共有房为由不同意,刘某遂诉。法院认为:①《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案涉房屋共有权人陈某并不同意出售该房屋情况下,李某作为共有权人之一对案涉房屋处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条件。同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4项规定,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共有房地产。该规范虽属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但实践中,登记部门在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申请办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时,如未经共有权人同意,则登记部门不予办理登记。②本案刘某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由于案涉房屋共有权人陈某不同意,故刘某诉请不符合《合同法》第110条关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能够履行”条件,判决驳回刘某诉请。案例索引:见《出卖人出卖登记在其名下的共有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共有人约定的条件,买受人请求强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纠纷处理》(仲伟珩,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401/57:14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