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收房前死亡,系不可抗力,不承担违约责任
——买受人被通知交房前死亡,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法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状况,应构成不可抗力。标签:房屋买卖|不可抗力|违约责任|买受人死亡案情简介:2003年,开发公司与严某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在约定交房到期日2005年5月31日前,开发公司通知严某收房,严某未收房。2007年,开发公司得知严某已于2005年1月15日在国外身故,遂向严某法定继承人发出律师函,催促办理相关手续并支付相应款项。2011年,开发公司诉请严某继承人配合办理系争房屋交付及过户手续以及支付物业服务费、房屋面积找补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认为:①依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应于交房日前10天书面通知严某办理交房手续。开发公司虽于2005年发出书面通知,但此时严某已死亡,对一个消亡的法律主体作出书面通知,不能视为一次有效通知。经查,双方合同约定交房到期日为2005年5月31日,同年1月15日严某即已身故,此时双方均未发生延迟履行。②由于严某之死并非其本人或开发公司故意所为,故不能预见,亦无法避免;而严某并非我国居民,开发公司无从知晓其死亡及继承人通信情况,因死亡带来的通信障碍无法克服,故严某死亡是合同双方均无法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状况,属不可抗力。判决支持开发公司要求严某继承人配合办理系争房屋交付及过户手续以及支付物业服务费、房屋面积找补款诉请。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30号“杨某与某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构成不可抗力的条件——上海二中院判决远中公司诉杨碧辉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李彦),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30718: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