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一方不得以案外人违约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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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方当事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主张在涉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院不予支持。标签: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不安抗辩|合同履行|先履行案情简介:2007年,开发公司与俞某签订商铺认购书,约定俞某以1.7亿余元购买商铺,首付款6360万元于30日内支付,开发公司应在收到该款后30日内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俞某支付5860万元后,以开发公司将合同约定房屋售予他人、他人就该房屋设定抵押、开发公司因此丧失商业信誉为由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解除合同,并以开发公司未及时领取预售许可证为由主张开发公司支付违约金。法院认为:①俞某主张不安抗辩权理由是开发公司将合同约定房屋售予他人、他人就该房屋设定抵押、开发公司因此丧失商业信誉,依据是开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另一购房合同后,案外人将合同约定的房 屋设定抵押。然而,案外人与开发公司是两个不同法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在本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依《合同法》第68条规定,俞某关于其行使不安抗辩权主张,依据不足。《合同法》第69条规定了行使不安抗辩权要件,即使俞某有权行使,亦应及时通知对方。因无证据证明俞某履行过通知义务,故俞某关于其行使不安抗辩权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②俞某虽主张其已向开发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订金,履行了支付订金的主要义务,并享有不安抗辩权,但按认购书约定,开发公司应在收到俞某订金后30日内领取预售许可证并与俞某签订购房合同。据此、应认定俞某负有先履行义务、但俞某至今仅支付了5860万元订金,其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理由不能成立,故应认定俞某违约,其无权向开发公司主张违约金。③由于俞某违约在先,即使后来开发公司未及时领取预售许可证并与俞某签订购房合同,亦不应向俞某支付违约金。本案认购书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因房屋交易尚未完成,应返还一方占有另一方的财产。判决开发公司返还占有俞某的5860万元购房订金及利息。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13号“俞某与某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案”,见《俞财新与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魏传瑞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韩玫,审判员张进先、吴晓芳),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1:380);另见《行使不安抗辩权所应具备的条件——俞财新与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魏传瑞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上诉案》(张进先,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101/45: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