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主张损害其优先购买权,非属执行标的异议
——承租人主张拍卖房屋未通知其行使优先购买权,属于对法院执行行为是否合法的异议,而非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标签:房屋租赁|优先购买权|执行|承租人优先权|执行异议案情简介:2010年,法院依债权人银行申请,查封并拍卖被执行人实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土地上房屋承租人门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以拍卖房屋未通知其行使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认为:①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前,法院曾就拍卖事宜多次通知门业公司,但该公司未行使优先购买权,门业公司称并未收到拍卖通知与其经理在接受法院调查时所作陈述不相符。②依《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门业公司关于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异议,属对法院执行行为是否合法异议,而非属对执行标的异议,故其所持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6号“某门业公司与某银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见《再审申请人大连舒心门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大连国滨企业发展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潘杰、沈丹丹),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执行异议之诉案例选登》(201703/71:1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