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梯买卖中所有权保留约定,不能对抗善意购房人
——购买商品房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房屋附属物包括电梯所有权的,电梯出卖人不能再依买卖合同保留对电梯的所有权。标签:房屋买卖|配套设施|房屋附属物|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案情简介:2008年,电梯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26万余元,未支付至99%比例时,所有权归电梯公司。2010年,因开发公司尚欠5万余元,电梯公司起诉付款时主张确认电梯所有权。购买开发公司商品房的施某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同时主张电梯作为商品房附属物的所有权。法院认为:①施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内容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备案,以及房产权属证书办理时间均在诉争电梯安装之后,且房屋权属证书在本案诉讼前四个月即已办理,说明房屋转让时即包含诉争电梯在内。至于约定房屋交付时间早于电梯买卖合同签订之日,或可判断开发公司交付房屋是否符合约定,但并不足以证明购买房屋时不包含电梯。另外,诉争电梯保留所有权约定存在于电梯公司与开发公司买卖合同之中,欠缺公示性,亦无证据证明施某在购买房屋时知晓该约定。诉争电梯已安装,应可视为房屋附属物,且房屋产权证已办,转让价格亦合理,这些客观事实亦应得到尊重。依《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可认定施某善意取得诉争电梯、电梯公司不能再以设备买卖合同保留对电梯的所有权。②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电梯公司在诉讼中陈述其损失为资金本身的利率损失,属于自认,故法院以此为基础上浮30%来确认违约金损失的做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判决开发公司支付电梯公司货款5万余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30%计算。案例索引:福建南平中院(2010)南民终字第971号“某电梯公司与某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广东菱王电梯有限公司诉武夷山市建宏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效力)》(余崇斌、冯灼兰),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民:23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