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梯等法定共有部分所有权,出卖人无权协议保留
——电梯属建筑物共有部分。出卖人无权保留该法定共有部分所有权,其已出售了专有部分的,共有部分应一并转让。标签:房屋买卖|配套设施|物业纠纷|公共设施|电梯案情简介:2003年,李某等因拆迁取得安置房。2010年,李某等业主与开发公司因电梯所有权归属问题产生纠纷致诉。开发公司以电梯非公用设施,系因与部分业主特殊约定而安装,部分业主未依约全部结清房款,故无权使用该电梯。法院认为:①《物权法》第70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79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电梯系高层建筑物的必备设备,亦系业主必须使用的设备。高层建筑物的业主必须使用电梯才能保障其应享有的舒适、便利的居住生活。如电梯不归业主共有,而由开发商保留所有权,那么业主使用、维修电梯就必须经过开发商同意,必将给业主正常居住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利,将严重损害业主合法权益,故上述相关法律均规定电梯属于建筑物共有部分,应属业主共有。据此,李某等业主通过拆迁安置、购买等方式取得案涉楼房各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和共有部分共有权,诉争电梯应属共有部分,属该楼业主共有。②李某等诉请开发公司承担电梯更新、维修及运行电费义务,但尚未发生电梯已需更新、维修而开发公司拒绝更新、维修电梯事实,李某等亦未明确要求开发公司支付的运行电费金额,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李某等诉请要求开发公司将电梯调试合格至正常运行,并移交电梯及钥匙、电梯随机资料。该项诉请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与本案物权保护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并案审理,应另案处理。判决确认诉争电梯归该楼业主李某等共有。案例索引:福建龙岩中院(2010)岩民终字第319号“李某与某投资公司等物权纠纷案”,见《李庚昌等诉通华公司等物权保护案(如何区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出卖人能否通过协议保留法定共有部分所有权)》(林立),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民:3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