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登记的储藏间系附属物,应随主房屋转让而转让
——未作权属登记的储物间系附属物,在当事人未作特别约定情况下,主房屋转让,作为从物的储藏间亦应一并转让。标签:房屋买卖|配套设施|附属物|储藏间案情简介:2007年,许某购买陈某房屋,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25.44平方米,其中含附属用房建筑面积/平方米”。2012年12月,许某诉请陈某归还自卖房时就借用的储藏间并支付使用费。陈某抗辩称卖房并未包括卖储藏间。法院认为:(①诉争储藏间位于独立的不同空间,并未附合于案涉房屋,并非房屋组成部分,其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作用在于辅助、发挥主房屋效用,故为房屋从物。在当事人未作特别约定情况下,主房屋转让,作为从物的储藏间亦应一并转让。②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25.44平方米,其中含附属用房建筑面积/平方米”,根据该条款所使用词句,结合语意习惯分析,该条款含义应指125.44平方米中不含附属用房建筑面积,即计价的125.44平方米均为房屋面积。根据双方陈述,交易过程中双方曾就储藏间是否一并交易进行了协商,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已知诉争储藏间存在。诉争储藏间未进行不动产登记,根据交易习惯,储藏间一般随同主房屋转移至新所有权人。如双方特别约定储藏间不随同转让,从常理来看,应在合同中进行特别声明或约定,明确诉争储藏间仍归原所有权人所有。陈某并不能就此提供证据,对于其关于双方约定将诉争储藏间排除在交易范围外主张法院不予采信。③许某陈述房屋交易时其同意将诉争储藏间借给陈某使用,而许某未就其向陈某催还诉争储藏间提供证据,对于其要求陈某支付储藏间占有使用费主张,法院酌情自许某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判决陈某归还许某储藏间,并按每月250元标准支付自起诉日至实际归还日的占有使用费。案例索引:福建厦门思明区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212号“许某与陈某等物权保护纠纷案”,见《许雪真、曾丽洁诉陈燕物权保护纠纷案(附属物权属的认定)》(王瑛、吕云平),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5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