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艺公司与网络主播所签合作协议,应属劳务合同
——演艺公司与“网红主播”所签合作协议,应属于劳务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时,可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标签:合同效力|合同主体|网络主播|劳务合同案情简介:2015年,“网红主播”周某与传媒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传媒公司担任周某独家经纪公司,并约定周某私自从事演艺活动应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2016年,传媒公司以周某私自使用其自己注册的网络直播间号进行演艺活动构成违约为由,诉请支付违约金5万元。法院认为:①案涉合作协议系劳务合同, 应为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在合同期内、周某不得不通过传媒公司而私自进行演艺活动,而周某在合同期内,在未取得传媒公司同意情况下,使用其自己注册的网络直播间号进行演艺活动,周某辩称其直播间在与传媒公司签约前即已存在,但该直播间注册时间不影响对周某在合同期内私自进行演艺活动的行为构成违约的认定。②周某所述协议中传媒公司单方约定违约金高达1000万元,不能受到法律保护,但本案中传媒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要求 周某承担私自演艺违约金5万元,合同中对该违约事项有明确约定,且根据合同签订后双方收入情况,传媒公司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判决周某给付传媒公司违约金5万元。案例索引::黑龙江齐齐哈尔中院(2017)黑02民终553号“某传媒公司与周某劳务合同纠纷案”,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战戟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周佳鑫劳务合同纠纷案——“网红”合同纠纷法律适用》(赵亚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9/127:13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