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划分区域的建筑收益,不当然归房屋买受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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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17日
——《物权法》实施前、院落建成后,居民自行筹资修建、尚未划分区域的建筑设施收益,不当然归房屋受让人所有。标签:房屋买卖|配套设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当得利|建筑设施收益案情简介:1993年,陈某取得房屋所有权,同时与院落业主筹资修建了非机动车棚、门卫室、居民活动室,并享有收益。1997年,陈某将该房售予王某。2003年,王某将该房转售徐某。2013年,徐某以陈某领取车棚、棋牌室等收益应属房屋所有权人为由,诉请返还不当得利。法院认为:①《房屋登记办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即《物权法》规定的房屋共有部分属原始取得,需建造开发企业在建造之初即予明确,而本案中所涉房屋修建之时并未实施该项法律规定,故当时亦不存在属干该法律调整的业主共有车棚。②本案徐某所在院落原住户为解决当时安保、生活配套等问题,集资修建了非机动车棚、门卫室、居民活动室,并享有收益、在并未明确这些建筑属《物权法》第6章规定的共有部分时、法院不支持徐某据此要求陈某返还收益诉请。判决驳回徐某诉请。案例索引:四川成都中院(2013)成民终字第3879号“徐某与陈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案”,见《徐英等诉陈永安不当得利纠纷案(不当得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建筑区划划分)》(康阳),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