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对争议条款解释有特别约定的,应从其约定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按合同约定方式、由合同约定的有权主体对合同争议条款依法进行解释。标签:房屋买卖|赠送面积|柴杂间|合同解释|解释权|解释主体案情简介:2001年,姚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面积包括“柴杂间建筑面积11.87平方米”,并约定“本合同条款由浙江省建设厅和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2002年,姚某以柴杂间少了3.23平方米为由诉请退房款。开发公司以该建筑面积包括公摊建筑面积为由抗辩。省建设厅对柴杂间“建筑面积”一词所作解释为:该柴杂间“室内的水平投影面积”加上“本层(半地下室)水平投影总面积的分摊部分”之和为11.87平方米。法院认为:①民事合同中对合同争议解决有特别约定的,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应按合同约定方式、由合同约定的有权主体对合同争议条款依法进行解释。②案涉合同“说明”部分特别约定有效,对统一印制合同条款内容争议发生后应依此特别约定进行解释。省建设厅对柴杂间“建筑面积”一词已作出明确解释、即本案合同约定“柴杂间建筑面积11.87平方米”含义应包括公摊面积。建设局已就案涉房屋柴杂间所属半地下层层高进行了测量,层高为2.42米,并就柴杂间层高及档案记载问题出具了书面说明加以更正。据此,开发公司所主张合同约定的柴杂间建筑面积中应包含相应公摊面积理解与合同约定的解释机构解释相符,其主张应予支持;姚某所主张合同中约定的柴杂间建筑面积不应包括公摊面积的理解与合同约定的解释机构解释不符,且姚某审理中表示对柴杂间层高问题不需要重新测量,故其主张不予支持。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某开发公司与姚某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合同中对争议条款的解释有特别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浙江金龙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姚慰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提审案》(陈佳、钱雪娟,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0903/29:6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