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基于家事代理行为处分共有房产,应有效
——夫妻一方基于夫妻之间家事代理行为,将名下共有房产售予第三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的,系善意取得。标签:房屋买卖|善意取得|家事代理|夫妻房产案情简介: 1995年,杨某将名下店房售予包某,包 某支付购房款7000元,杨某妻子李某在 现场。2002年,李某诉请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认为: (①杨某中标购得案涉房产是夫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杨某将店房转让给第三人是基于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行为,夫或妻一方行为乃是基于夫妻之间家事代理权利而作出的,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仍归于夫妻双方。李某虽未在店房买卖协议书上签字,且当时未提出异议,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杨某有权处分该财产,依民法家事代理制度,夫妻双方互有代理权,夫或妻的一方行为,其法律效力及于双方,故杨某与第三人所签店房买卖协议合法有效。②李某无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与杨某有恶意串通事实,第三人 有理由相信杨某出卖行为是夫妻双方行为,故第三人有偿取得该店房,且使用达七 年之久、应认定为善意取得财产。店房转让亦不因未办理过户手续而无效、为维护 交易安全和稳定,善意第三人利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判决驳回李某诉请。案例索引: 福建龙岩中院(2002)岩民终字第290号“李某与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李招妹诉杨林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房屋买卖)》(罗全钗),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 民: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