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善意取得,转移登记不因实质上错误而撤销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第三人系善意的,房管部门转移登记不因实质上错误而应予撤销。标签:房屋买卖|善意取得|房屋行政诉讼|权属登记|登记错误案情简介: 2008年,郑某将丈夫王某名下房产委托中介出售给项某,并让冒名男子持王某身份证在房管局现场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过 户手续。2009年,王某起诉房管局,要求撤销过户登 记。法院认为: ①依《房屋登记办法》第33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除了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外,还应提交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本案项某通过买卖取得房屋,故申请登记时,房管局应要求申请人提供房屋买卖合同,而房管局以申请人现场在房地产交易、房屋所有权发证申请审批表中填写的房屋买卖相关内容来替代房屋买卖合同,程序上有瑕疵。②房产登记机构主要是查验房屋产权证和身份证明真实性,并查实双方申请人是否到场。在办理权属登记时, 郑某带了冒名王某男子到场,该男子持有王某真实且仍有效身份证,当场在房地产 交易、房屋所有权发证申请审批表上签名,房管局有理由相信该男子即王某。房管 局办理转移登记时,作为出卖方的王某并无将争议房屋出卖给项某真实意思表示, 房管局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规定, 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故王某请求撤销房管局核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没有 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王某诉请。案例索引:浙江宁波中院(2010)浙甬行终字第16号“王建伟与浙江省宁波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所有 权登记纠纷上诉案”,见《第三人善意取得对撤销转移登记诉讼之影响》(张光宏),载 《人民司法 ·案例》(201012:1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