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产,买受人善意取得情形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产,买受人以合理价格善意受让,且不动产已办理登记的,应认定买受人构成善意取得。标签:房屋买卖|善意取得|夫妻房产|无权处分案情简介:2000年,池某与妻子毛某向开发公司预 购商品房。2002年,池某与毛某离婚。2003年,毛某将前述房产以原价转售李 某,并由李某直接与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 中甲方签名处池某签字捺印均系伪造。2010年,池某 以毛某处分前述房产构成无权处分为由,诉请确认无效。法院认为: ①《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②本案中,毛某在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李某及其家人使用诉争房屋多年,毛某未向李某索要房款,而在本案诉讼中才提出其 未收到房款,据此可推定当初毛某明知并认可李某向开发公司付款事实。池某、毛 某无证据证明受让人李某属恶意取得诉争房屋.故可推定为善意取得。李某购房价 格与毛某原购房单价持平、基本符合当时市场行情、可认定系以合理价格转让。李 某受让该房屋后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其夫陈某去世后,该房屋已被继承,房屋产 权已变更登记在继承人名下。受让人李某取得物权系基于《物权法》直接规定、具 有确定性和终局性。双方房屋买卖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法律要件,应受 法律保护。毛某售房既无池某书面授权,亦未通知共有权利人池某,擅自转让该房屋,侵犯了池某合法权益,池某可依《物权法》规定向无处分权人毛某请求赔偿损 失。判决驳回池某诉请。案例索引:重庆一中院(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155号“池某某等与李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案”,见《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要件认定标准》(董迎雪),载《人民司法 ·案例》 (201416:8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