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约定经批准后生效,保证人应等待条件成就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股权转让款支付担保,并约定合同经批准才生效的,保证人负有等待生效条件成就的义务。标签:合同效力|未经审批|保证|股权转让|付款责任案情简介:1994年11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旅游集团港方股东香港建材公司就转让出资额与中方股东之一旅业公司达成协议,并约定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和变更注册登记后,转让即成立,旅业公司应在1995年6月30日前付清259万余美元转让款给香港建材公司。1994年12月,银行向香港建材公司出具担保函,保证旅业公司于1995年6月30日前付清出资额。1995年12月,银行以保证期间截至1995年6月30日,因该期间内股权转让合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应视为主合同无效为由,向香港建材公司出具终止保证合同通知。1996年1月,三亚市政府超权限审批并批复同意该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及注销手续。因旅业公司未予办理上述变更手续,香港建材公司诉请旅业公司或银行支付出资额转让款259万余美元及迟延利息。法院认为:①国务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3条系针对合资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出资作出的须经合营他人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的规定,而本案股权转让是合资企业内部股权转让,对此种情况是否需经原审批机关审批,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第24条系关于合营企业注册资本转让等应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市政府同意合资公司港方股东出资额转让属超审批权限,按省政府处理意见,一般作行政通报处理,对其效力是认可的,一般不以此认定合同无效。该行政主管部门做法,符合海南省房地产市场实际情况,故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并无不当。②保证合同属单务合同,仅由保证人一方负有义务,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故保证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随意解除合同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依股权转让合同,银行向香港建材公司出具担保函时,明知本案股权转让款支付是以政府批准为条件,在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前,银行负有等待条件成就的义务。1996年市政府批复同意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在旅业公司不能付款时,银行应承担保证责任。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监字第353-1号“某银行与某建材公司等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见《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与香港建材国际有限公司、海南大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资额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于金陵,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0403/8:1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