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户登记被撤销,不能据此否定买受人非善意取得
——房屋买卖备案合同被确认无效,房管部门撤销登记,并不能据此否定买受人依实际履行的购房合同善意取得房屋。 标签:房屋买卖|善意取得|撤销登记案情简介: 2009年1月5日,谢某以138万元市场价通过中介出售名下房产予宋某。同年1 月12日,谢某与宋某在房管局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为避税、约定房款为86万元,该份合同 后被法院确认无效、房管局据此撤销过户登记。谢某之 妻陈某遂起诉宋某要求返还房屋。法院认为: ①宋某对诉争房屋的占有系基于2009年1月5日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在不存在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合同无效前提下,陈某要求返还诉争房屋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②善意取得系《物权法》规定的一种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目的是保护占有或登记的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故从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看,只要构成要件一经具备,即应产生相应法律后果,而不论该登记行为最后是否被撤销,或被撤 销后又再行恢复。宋某依据与谢某2009年1月12日所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房屋产权并办理登记,完全符合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产生了善意取 得的法律效力。嗣后登记被撤销,并不能因此否认宋某对诉争房屋所享有权利。判 决驳回陈某诉请。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2635号“陈某与宋某返还原物纠纷案”,见《陈艳华诉 宋晓贝返还原物案(善意取得的认定)》(冀东),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民: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