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夫妻共有房产,善意买受人应无重大过失
——以房屋为标的之不动产买卖中,善意第三人对真实权利状况不知情应 要求其不存在重大过失,须尽一定查询义务。标签:房屋买卖|善意取得|善意|重大过失案情简介: 2008年,宋某在妻子芦某住院期间,将自己名下房产通过中介售予梁某。2010年,芦某以恶意串通为由,诉请确认合同无效。法院认为: ①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 束力。受让人以合理价格善意受让不动产并依法律规定办理登记的,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有 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②本案中,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 梁某让宋某提交了本人身份证、持证人为芦某的结婚证,芦某、宋某 户口本及配偶同意出售证明,已尽相应审查义务。在此情况下,梁某 有理由相信宋某及其配偶芦某同意出售诉争房屋。双方实际成交价格 高于评估价格,宋某系以合理价格转让诉争房屋。现诉争房屋已登记在梁某名下。基于以上事实,梁某系善意第三人,其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芦某作 为诉争房屋共有人,可依法向宋某主张相应损失。判决驳回芦某诉请。案例索引: 北京一中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06730号“芦某与宋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芦晶诉宋建利、梁磊房屋买卖合同案(善意取得)》(李唯一),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2012民: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