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据否定对方合同文本原件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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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一方主张对方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不真实但又不能举证的,法院应依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对方文本原件真实。标签: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证据规则|合同原件|优势证据原则案情简介:2000年5月,开发公司以其开发的房地产作为出资设立投资公司。同年6月,实业公司与房产公司、投资公司签订重组协议,第5条约定实业公司以合作投资等方式购买开发公司开发的价值1.3亿余元房产。随后,实业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履行。2003年,实业公司以开发公司隐瞒转让房产入股事实,欺诈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请撤销。诉讼中,实业公司对开发公司提供的重组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经鉴定,结论为公章真实、“前二页与第三页系不同印刷机具分别印制”。对此,实业公司出具说明,称重组协议全部合同正本已交开发公司,其与房产公司仅留复印件。房产公司作为证人,在该说明上加盖了公章。开发公司称文本原件各一份,“未注意到实业公司有几台打印机”。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10条及第3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提供原件,并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地完成举证义务。据此,实业公司作为签约一方主体,对其主张的合同撤销权负有法律上履行提供协议原件义务,但其自始未能提供,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开发公司提供的原件非真实制作而成以及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②依《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房产公司作为知晓案件事实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作为协议签约一方亦应出具协议原件,以证实实业公司所持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无异,但房产公司未就实业公司与开发公司争议的待证事实出庭或提供协议原件,故房产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纳。③在双方当事人对协议形式与内容主张不一、实业公司作为签约一方又不能提供协议原件或相反证据证明开发公司协议原件不真实情况下,法院依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开发公司提供的协议原件为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并以此认定实业公司知道开发公司已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房产作为投资投入,故对实业公司关于开发公司所持协议原件内容为其变造,并对其隐瞒了该事实,已构成欺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04号“某实业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见《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胡仕浩,审判员张雅芬,代理审判员张颖新),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6:209);另见《民事欺诈行为构成要件的认定及优势证据原则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的具体运用——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张雅芬,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200602/26: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