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某投资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29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某集成房屋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成房屋公司)、周某
【基本案情】
刘某诉某集成房屋公司、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作出(2017)京0113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集成房屋公司偿还刘某 借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已生效。因某集成房屋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 刘某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8)京0113执 3941号。强制执行中,法院未查找到某集成房屋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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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结本次执行程序。某投资公司原为某集成房屋公司的股东,出资500万元,其 中300万元出资系实缴,200万元出资为认缴,认缴期限截至2031年11月25 日。某投资公司于2018年12月23日将200万元认缴出资对应的股权转让给周 某,于2020年3月19日将300万元出资对应的股权转让给某集成房屋公司。 刘某主张,某投资公司作为某集成房屋公司的原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即 转让股权,侵害了刘某的利益,故诉请追加某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诉讼中, 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某集成房屋公司破产。
【案件焦点】
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情形下,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后, 是否仍应就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 度采用认缴制,即股东负有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 额的义务。公司章程可以就认缴期限作出规定,认缴期限不但对股东具有约束 力,对外亦产生公示效力。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 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理解 为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未 到认缴期限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某投资公司转让股权时其认缴 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不符合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刘某提交的证 据不足以证明某投资公司存在将应当加速到期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的情况。北京
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 于某投资公司500万元出资的情况。首先,对于300万元的实缴出资,某投资
四、对债权的执行 197
公司已经完成出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故对刘 某要求某投资公司在实缴300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200万元出资是否已经实缴的问题。某投资公司提交2018年5月8 日某集成房屋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债转股协议及债权依据,以此证明其认缴的 200万元增资已实际出资完毕。但根据工商档案记载,周某受让的200万元股 权系认缴出资,且某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该200万元转 账系某投资公司或其唯一股东向某集成房屋公司提供的“借款”,亦无法证明 该200万元“借款”属于双方之间尚未清偿的款项,故对某投资公司的该项主 张,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投资公司是否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 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 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 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 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但股东 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股东在明知公司 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 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因法院未能 查到被执行人某集成房屋公司、周某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 序”,某集成房屋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而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某集成房 屋公司破产,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已成就。如果某投资公司未将案涉200 万元股权转让,则其应当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亦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 九条规定的适用情形。案涉借款发生于某投资公司担任某集成房屋公司股东期 间,某投资公司转让股权时,生效判决已确认债权,且刘某已申请强制执行。 周某作为债务人、被执行人,在其与某集成房屋公司、刘某的借款纠纷中,始 终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某投资公司将其200万元认缴出资于执行中转让给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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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系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 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综上,在某投资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股权转让时某集成房屋公司、周 某具备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其应当在20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某集成房屋公司不 能偿还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 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 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7929号民事判决;
二 、追加某投资公司为(2018)京0113执394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在未缴纳出资200万元范围内对(2017)京0113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 的某集成房屋公司所负刘某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系典型的出资未届期即转让股权背景下,转让股东向公司外部债权人 担责的案件。股东对债权人直接担责的特殊救济制度,源于股东严重违反出资 义务导致公司资本“空心化”。从债的角度,股东认缴出资额是以公司对股东 享有债权的形式成为公司的责任财产。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时,根据债权代位原 理,债权人可请求瑕疵出资股东及股权转让方承担相应责任,理论界和实务界 已无分歧。但出资未届期即发生股权转让能否直接适用现行的瑕疵出资责任规 则,需结合具体情况分析。
(一)未届期股权转让发生于公司债务产生前,原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 出资加速到期的补充赔偿责任
当股权转让先于公司债务发生,因股权变更登记已对外公示,债权人对于
四、对债权的执行 199
原股东已转让股权或退出公司经营应为明知,对原股东并不产生期待和信赖利 益。股权转让后产生的公司债务与原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身份、是否实际出资并 无关联,若仍要求原股东担责,则剥夺了股权转让的自由,也显失公平。如债 权人不能证明股权转让中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或存在一方欺诈、故意隐瞒事实 等情形,则转让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补充清偿责任。
(二)未届期股权转让发生于公司债务产生后, 一般认定股转非善意,转 让股东应承担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补充赔偿责任
股权转让方应否对外担责,应从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影响债权的实现、是否损 害债权人信赖利益的角度分析,综合股东认缴期限、公司债务产生时间、股权转 让时间及价格、转让价款是否实际支付、交易双方是否具有特殊身份(利益)关 系、受让方是否有出资能力等方面考虑。认定股权转让非善意,一般基于以下考量:
1.根据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信义义务,债权人通过工商登记公示,取得对 原股东实力和信用的了解及信赖,并与公司发生交易。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 债务时,股东不经债权人同意或在根本不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即将股权转让他 人,导致债权人对原股东的信赖利益受损。该股转行为仅对股转双方及公司产 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基于股东特定身份和出资额度产生信赖利益的债权人。
2. 根据债务消灭理论,债务消灭的方式包括债务清偿、债务抵销、债务免 除、债务提存、债务混同等。股东认缴出资取得股东地位后,有权查阅公司财 务账簿、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其对于公司经营状况、负债情况、公司资产 是否足以清偿债务应当明知或可预知。在认缴出资应该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如 果没有证据证明股东已通过特定方式清偿债务或债权人免除其债务的,股东的 出资义务并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
3.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认缴出资本质系股东对公司的负债,股权转让则 是交易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公司或股东基于股转行为进行股权变更登记 仅是在履行法定登记公示义务,但股权转让行为并不能当然涤除股东对公司所 负的出资债务。
4.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股东不得滥用其决策权、管理权、信息通畅等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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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位转嫁经营风险,危及与公司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在公司资 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认缴出资进行转让,实际是利用认缴制和公司 制度,逃避出资加速到期义务,其行为可视为对其出资义务的预期违约,故应 当加速到期,即加速至其转让股权之前。
关于公司债务产生时间,应区分债产生的原因,根据相关法律行为和法律 事实综合确定债务产生的时间,不宜机械地以法律文书生效的时间作为债务产 生的时间。只需确定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务即可确定债务产生,不必以债权 债务金额准确无误为要件。
编写人:北京金融法院王思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