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媛诉廖某峰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22)桂0802民初6164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林某媛
被告:廖某峰
第三人:廖某斌
【基本案情】
林某媛是林某祥之女,与廖某斌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登 记结婚。2015年,某房地产公司的楼盘推出“1套住宅+1个车位”的购房团 购活动,活动要求购房者按时到富某公司缴纳住宅定金60000元、车位定金 20000元。林某祥如期在3月21日从银行领取8万元现金交款至富某公司,富 某公司出具收款凭证并记载付款人为:林某媛。2015年5月12日,林某媛与 富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林某媛购房款总价为488397元,扣除 定金60000元外,余款428397元均由林某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转账至 富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9年10月8日,林某媛与富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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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约定林某媛购买地下室负2层B657 号车位,总价款为80000元, 扣除定金20000元外,余款60000元是由林某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6年 12月18日转账至富某公司的银行账户。2020年7月30日,林某媛与富某公司 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林某媛购买地下室负2层B711号车位,总价 款为39500元。该车位款亦是由林某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20年7月11 日转账至富某公司的银行账户。以上房屋及两个车位均登记在林某媛名下,共 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2022年3月9日,廖某斌因与廖某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法院于2022 年3月9日作出(2021)桂0802民初6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廖某斌偿还 廖某峰借款本金156940元及利息。因廖某斌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廖某峰遂向法 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2022年5月16日作出(2022)桂0802执1278号之二 《执行裁定书》,认定登记在林某媛名下的案涉房屋以及车位属于林某媛与廖某 斌的共有财产。法院又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2)桂0802执1278号之 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案涉房屋以及车位。林某媛于2022年8月3日向 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被法院驳回,2022年9月23日林某媛遂向法院提起执 行异议之诉。
【案件焦点】
案涉房屋及车位是林某媛的父亲赠与其个人所有,还是其与丈夫廖某斌共 同所有,是否应当执行。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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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林某媛提供的《团购协议书》、《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 同》、林某祥的银行转账、支付流水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林某媛购买案涉房 屋及车位的所有款项均系其父亲林某祥支付,林某祥亦作为证人到庭作证,明 确其系赠与林某媛个人所有。虽然林某媛与林某祥未签订书面的赠与合同,但 根据物权公示原则,案涉房屋及车位登记在林某媛名下且明确为其单独所有, 应视为林某祥赠与林某媛个人所有,属于林某媛的个人财产。廖某斌拖欠廖某 峰的借款系其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林某媛作为案涉房屋及车位的权 利人,其权利真实合法,有权要求排除执行,故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停止执 行案涉房屋及车位的主张。廖某峰抗辩林某祥的资金来源不明、不能证明系其 真实出资以及林某祥没有足够的赠与意思表示,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依 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登记在原告林某媛名下的案涉房屋和车位。
【法官后语】
由于执行法律关系纷繁复杂,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侵犯部分案外人的合法 权益,执行异议之诉正是法律对于案外人的保护和救济途径。在案由分类中, 执行异议之诉属于特别诉讼一类。本案的实质是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之下确认 房屋的所有权问题,以此排除人民法院对房屋、车位的强制执行。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务报酬、投资收益、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一般认为 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 项规定的除外。该法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 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就来源于此, 未提供有效的书面赠与合同导致缺乏明确的赠与夫妻一方的意思表示,赠与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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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缺乏有效要件不能成立。对于父母为婚内子女赠送房屋,其所有权究竟应当 认定为夫妻一方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审判实践中的一大难点问题。
要明确这个问题,就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前,《中华人民 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有个清晰的认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出台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 款均对父母赠与婚内子女不动产有着明确的规定,确立以登记认定父母赠与意 思表示的裁判规则,即父母所赠不动产,且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视为子女一 方的个人财产。
本案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值得总结的审理要点主要有几个方面: 一 、赠与合同可以口头形式约定
由于赠与合同属于不要式合同,法律并不要求赠与合同双方签订书面合同, 也可以口头的方式约定。虽然赠与合同可以口头方式约定,但是在一些案件中 赠与方与受赠方很难举证自己的赠与意图与接受赠与意思表示。就本案而言, 还必须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出资来源与受赠物的公示效力,综合判断不动产所 有权归属问题。
二 、明确出资来源
在执行环节,部分夫妻为了逃避执行义务,往往会隐瞒、转移共同财产, 房屋作为主要的共同财产,则是隐瞒、转移的重点。因此,在没有书面赠与合 同的情况下,认定房屋是否为父母赠与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则要明确具体的 出资方。本案中原告出具了由其父亲账户转账给富某公司的购房款及车位款, 能够反映出其赠送房屋及车位的真实意图,符合证据证明标准,可以认定房屋 出资系原告父亲真实意思表达。
三 、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
登记外观主义是不动产物权变动最典型的特征之一,受赠房屋登记在夫妻 一方名下,具备了个人独立享有特定物权的公示效力,这种效力具有排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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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个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标志。如受赠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则不动产性 质就会转为共同共有,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杨晓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