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类型分析及其证据采信规则

——餐饮公司诉信息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民终6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餐饮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信息公司

【基本案情】
科技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2020年12月13日,餐饮公司经核 准授权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餐饮公司开设或授权开设多家餐饮门店,并 在门店中使用涉案商标字样。信息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8日,某网系其经 营的项目孵化平台,针对招商加盟企业、连锁代理企业提供免费的综合性网络 推广服务。
2021年4月26日11时18分,吴某给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打电话, 通话后双方加联系方式进行联系,吴某自称为某日料店的,11时38分33秒, 吴某要求王某告知联系地址。王某于11时39分23秒将其联系地址告知吴某。 餐饮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公证处在15时17分对某平台展示的涉案商标进行 录屏,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当庭演示信息发布时间及展示信息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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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案件焦点】
餐饮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作为认定信息公司存在侵害餐饮公司权益的证据 使用。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餐饮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 权人,该商标尚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 于信息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取得餐饮公司的许可,餐饮公司是否存在“陷阱取 证”问题?庭审中,信息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其系经吴某同意后,将关于涉案 商标的推广内容置于某平台为其免费宣传。餐饮公司的诉状中记载的信息公司 “实际经营地址”并非信息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住所地,而与吴某聊天记录中 王某提供的联系地址相吻合;餐饮公司代理律师在庭审中虽然否认吴某是餐饮 公司员工,但承认信息公司的电话和联系地址是吴某提供的,故信息公司主张 其并未故意侵权的抗辩理由可以成立,对餐饮公司主张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 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驳回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
餐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知识产权案件因取证难度大致使陷阱取证行为层出不穷。虽然,民事诉讼 及知识产权领域均有关于陷阱取证证据采信问题的相关规定,但直到2020年出 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才扭转司法



三、不正当竞争纠纷 257

实践中对陷阱取证合法性效力认定的混乱局面。因此,有必要以该法条为基础, 明晰陷阱取证的类型及其区分标准,进一步明确陷阱取证的证据采信规则,为 判定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提供具体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两种取证 方式与学理上关于陷阱取证行为二分的共识相契合,分别对应“机会提供型” 和“恶意诱发型”陷阱取证。其中,“被诉侵权人基于他人行为而实施侵害知 识产权行为所形成的证据”对应“机会提供型”,是指权利人为获取被诉侵权 人的侵权证据,自行或委托他人以一般市场主体的身份向被诉侵权人购买侵权 物品,重现侵权行为,该行为尚未达到“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 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的程度,不属于非法证据,具有合法 性。而“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则对 应“恶意诱发型”,是指权利人为获取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证据,以一般市场主 体的身份引诱被诉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使侵权行为首次出现,该方式取得的 证据不具有证据合法性,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区分“机会提供型”和“恶意诱发型”的标准主要包含四个方面:
其一,从恶意时间来看,即被诉侵权人在权利人采取陷阱取证行为前是否 存在主观恶意。“机会提供型”中被诉侵权人的侵权故意产生于权利人实施引 诱行为之前,被诉侵权人具有独立的侵权意图。“恶意诱发型”则是被诉侵权 人在权利人实施引诱行为前并无侵权恶意,其侵权意图系因权利人的引诱行为 产生。
其二,从行为目的来看,即被诉侵权人的行为是否系“为了取证而购买”。 若权利人有初步证据或充分理由怀疑被诉侵权人有侵权行为,为获得确实的证 据而与被诉侵权人交易,则属于为了取证而购买,应认定为“机会提供型”。 “恶意诱发型”是为取证而进行实质性引诱或重大欺骗,权利人在尚未掌握被 诉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证据的情况下,为购得侵权产品故意引诱被诉侵权人实 施侵权行为。
其三,从因果关系来看,即侵权行为与陷阱取证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必然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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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果关系。“机会提供型”只是为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一次机会,并未 积极促成侵权,这一次机会的提供与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必然因果 关系;“恶意诱发型”则是两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行为存在实质性引诱 和重大欺骗,若无优势交易条件的引诱,被诉侵权人不会产生侵权故意。
其四,从侵权次数来看,即侵权行为系偶然的一次性行为,还是重复多次 的连续行为。若侵权人系重复多次且连续实施侵权行为,权利人获取的侵权证 据并非偶然,即为“机会提供型”;若侵权行为是偶然且具有针对性的一次性 行为,那么侵权行为很可能是在权利人的引诱下完成的,应认定是“恶意诱发 型”。
本案中,餐饮公司主张信息公司未经其许可,将涉案商标的推广内容置于 某平台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提供其对某平台展示涉案商标进行录屏的公 证书用以证明信息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根据2021年4月26日下午吴某与信息 公司王某的通话及聊天记录可知,信息公司系经吴某授意,才在其经营的网站 发布有关餐饮公司的信息,该行为可以认定为“陷阱取证”。
餐饮公司提供的证据虽载明信息公司发布网页信息的时间为2019年7月11 日15时12分10秒,但通过互联网传播的资料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具体 数据内容和数据的产生日期都容易进行变更,王某在庭审中当庭演示信息发布 时间及展示信息情况,证实涉案信息发布的时间可进行变更。因此,从恶意时 间来看,无法证明信息公司在吴某授意其发布餐饮公司信息前已经实施了侵权 行为,信息公司并无在先侵权恶意,其侵权意图系因吴某引诱产生。从行为目 的来看,吴某在尚未掌握信息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初步证据的情况下,为使信息 公司在其平台上发布餐饮公司相关信息,主动联系并诱使信息公司实施侵权行 为,属于“为了取证而进行实质性引诱”。从因果关系来看,若无吴某授意, 信息公司不可能在其平台发布餐饮公司相关信息,其侵权行为与吴某授意具有 直接的因果关系。从侵权次数来看,并无证据证明信息公司发布餐饮公司相关 信息系重复多次的连续行为,其侵权行为具有偶然性。
同时,餐饮公司诉状中记载的信息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并非信息公司工



三、不正当竞争纠纷 259

商登记的住所地,而与聊天记录中王某提供给吴某的联系地址相吻合;餐饮公 司的代理律师在庭审中承认信息公司的电话和该联系地址是吴某提供,餐饮公 司对此及其与吴某的关系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应认定餐饮公司对信息公 司采取“恶意诱发型”陷阱取证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餐饮公司取得的证据不能作 为认定信息公司存在侵害餐饮公司权益的证据使用,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适用。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慧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