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网络公司诉北京信息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557号民事判决书
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85
2.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网络公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信息公司、广州信息公司 被告:深圳网络公司、游戏公司
【基本案情】
北京网络公司主张其通过授权获得金某涉案11部作品的改编权。深圳网络 公司使用金某作品元素研发涉案游戏,游戏公司明知该侵权行为而运营该款游 戏,北京信息公司及广州信息公司应知存在侵权行为仍推广该游戏与深圳网络 公司、游戏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北京网络公司认为深圳网络公司是游戏开 发商,游戏公司是游戏运营商,北京信息公司、广州信息公司是游戏推广渠道 商,对此深圳网络公司、游戏公司、北京信息公司、广州信息公司并无异议。 关于侵权行为的对象,北京网络公司明确为涉案侵权游戏中人物名称、人物关 系、武功名称、装备名称、故事情节。北京网络公司明确侵权时间为和解协议 签订后新增的侵权行为及未修改的侵权行为,并认为深圳网络公司、游戏公司、 北京信息公司、广州信息公司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案件焦点】
北京信息公司与广州信息公司作为不同平台的经营者,对于自己实施的侵 权行为,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是否应当与游戏公司和深圳网络公司就北京 网络公司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信息公司在本案立案起诉后,其 应当知道该游戏存在侵权的可能性,但未能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及时下 架该游戏并停止推广行为,故应当与深圳网络公司及游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广州信息公司并没有提交其与涉案被控侵权游戏的开发方或者运营方推广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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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游戏的相关协议,但其在本案起诉立案后,应知晓该游戏的著作权问题并未与 权利人实质解决,双方仍存在争议,该游戏侵权的可能性较大,但其仍在苹果 应用商店中推广该游戏,存在主观过错,应当与游戏开发方和运营方承担连带 责任。综上所述,深圳网络公司、游戏公司、北京信息公司和广州信息公司开 发、运营、推广的涉案游戏侵害了北京网络公司的改编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 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 第十四项、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深圳网络公司、游戏公司、北京信息公司、广州信 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二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深圳网络公司、游戏公司、北京信息公司、广 州信息公司共同赔偿北京网络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开支170000元;
三 、驳回北京网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信息公司、广州信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信息公司应当与游戏公司和深圳网络 公司就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连带责任。广州信息公司应当就存在的侵权行为与游 戏公司和深圳网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多个侵权人之间对侵权损害的发生无共 同侵害的故意,且无共同过失,各自行为造成不同损害的发生,侵权人之间不 应承担连带责任,应根据各方过错行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北京信息 公司与广州信息公司属于不同游戏推广方,亦经营完全独立的游戏网站,在案 证据不能证明该二者之间互相就对方公司经营的游戏网站的侵权行为存在共同 侵权的意思联络,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亦并不相同,故一审法院关于北京信息公 司与广州信息公司之间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予以纠正。关于北京信息公司和广州信息公司就其各自涉案网站发生的侵 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获利所得,法院将综合考虑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性质和 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北京信息公司、广州信息公司分别与深圳网络 公司和游戏公司应当连带承担赔偿北京网络公司的经济损失数额。
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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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深圳网络公司、游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网 络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及合理开支170000元;
四 、北京信息公司就第三项经济损失中的230000元、合理开支中的40000 元与深圳网络公司、游戏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五、广州信息公司就第三项经济损失中的440000元、合理开支中的75000 元与深圳网络公司、游戏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六 、驳回北京网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北京信息公司、广州信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法官后语】
互联网的迅速发展产生了全新的作品传播途径和方式,传统的著作权保护 制度面临着新的挑战,著作权保护新问题层出不穷,矛盾也不断突出。在互联 网中,同一作品经常会通过不同的网络平台进行传播,若传播的作品构成侵权 时,各网络平台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权利人能否向各网络平台的经营者主 张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即是该问题的典型案例,关于责 任承担的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各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 是指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 得作品的权利。因此该项侵权行为只要实施了,不管是否有公众实际获得作品, 就可认定侵权人向整个互联网进行了传播,故两个平台经营者所造成的损害后 果是一样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各网络平台经营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根据各自过 错程度承担各自独立的责任。各网络平台经营者实施的行为仅是让本平台的网 络用户可以获得作品,对于他人的侵权行为其并未参与,主观上亦无过错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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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下若要求经营者承担责任,将加重经营者的负担,不利于互联网的发展亦缺 乏公平性。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互联网中虽然很多行为或传播的方式有其自 身特点,但是在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承担方式时仍应从侵权责任 法的基本理论作为出发点,主要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侵权行为的考量。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在 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 侵权行为是一种民事过错行为,其破坏了法律规定的某种责任。对于侵权行为的否 定评价要以保护受害人为首要目的,但同时也要让侵权人在以后的行为中可以改 正或避免再次发生,因此不应让侵权人承担与其侵权行为不相适应的责任。
第二,关于连带责任的考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 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 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共同产生的不履行民事义务 的民事责任承担全部责任,并因此引起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连带责 任的意义在于增加责任主体的数量,加强对受损害人的保护,确保受损害人获 得赔偿。
第三,关于著作权控制权项的考量。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是通过赋予权 利人专有权利的方式实现的。由于侵权行为的复杂性,权利人往往仅明确主张 某项或某几项专有权利,而著作财产权本质上均属于“以特定方式利用作品” 的权利,不同的财产权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或重叠,认定被诉行为是否侵害原 告主张的特定权项,必须从特定权项控制范围的角度,判断被诉行为是否落入 该项专有权的控制范围。
第四,本案中,多个侵权人之间对侵权损害的发生无共同侵害的故意,且 无共同过失,各自行为造成不同损害的发生,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人共同承 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北京信息公司、广州信息公司的该部分抗辩意见 应予采信。
编写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李志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