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独行使共有著作权协商的认定

——沈甲等诉某文旅等侵害作品改编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知民终86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沈甲、沈乙、樊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文旅、传媒公司、传播公司 第三人:鲁某、罗甲
【基本案情】
涉案作品系沈丁、罗乙共同创作。2004年4月21日,传播公司与沈丁、 罗乙签订协议取得涉案作品使用权,期限自2004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6 日,据此改编拍摄了电视剧。沈丁2009年去世,继承人有沈甲、沈乙、沈丙、 樊某。罗乙2015年去世,继承人有鲁某、罗甲。2017年2月23日,传播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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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与文著协签订协议,预存10万元著作权使用费,委托其办理涉案作品的改编、 摄制、发行权的授权相关事宜,合同有效期5年。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对 此认可,2017年5月对电视剧第二部予以备案公示。2018年1月10日,传播 公司签订协议将电视剧第二部项目转让给传媒公司。2018年8月23日,鲁某、 罗甲签订合同,许可传媒公司将涉案作品改编成电视剧并公开发行播放,许可 期限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作品使用费28万元。罗乙的继 承人无法联系到沈丁的继承人,2020年5月14日委托律师在报纸上刊登公告, 告知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许可给了传媒公司。2020年5月25日,传媒公司再 次与鲁某、罗甲签订涉案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许可期限自2019年9月1 日至2020年12月31日,作品使用费60万元,包括应支付给沈丁或其继承人 的费用。传媒公司在与鲁某、罗甲沟通期间,也通过中间人与沈乙、沈甲多次 洽谈,但无结果。2019年8月1日,电视剧第二部进入拍摄。其中,某文旅负 责办理立项转移手续,传媒公司负责拍摄、制作、剪辑等工作。

【案件焦点】
某文旅、传媒公司、传播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沈甲、沈乙、樊某涉案 作品的改编权。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鲁某、罗甲作为合作作者的继 承人已单方许可的情况下,沈乙、沈甲、樊某无权以自己未许可来阻碍鲁某、 罗甲的许可。同时,某文旅、传媒公司、传播公司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使 用涉案作品,可视为著作权强制许可的情形,但应按照法律规定向著作权人支 付报酬。罗乙的继承人鲁某、罗甲已明确表示,涉案作品著作权合法授权给了 传媒公司。因此,传媒公司等被诉行为亦不构成侵权。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 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判决:
驳回沈甲、沈乙、樊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75

沈甲、沈乙、樊某不服,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作品为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其著作权应由合作作者的继承人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 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 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传媒公司为取得涉案作品 的改编权及对改编作品的使用权等,多次与沈丁的继承人沈乙、沈甲协商或通 过他人与其商谈涉案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的事宜,但双方未达成一致。为妥善 解决涉案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问题,鲁某、罗甲无法联系到沈丁的继承人, 2020年5月14日委托律师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许可方式、许 可对象、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许可费用,是否同意上 述许可使用事宜,联系方式等。从该公告内容和形式上来看,该公告并不仅仅 只是告知,而且包含了协商、是否同意的征询内容等。公告期满,仍未与沈丁 的继承人取得联系。故鲁某、罗甲的上述行为可以视为协商行为,并已尽到协 商义务。因沈乙、沈甲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回复,鲁某、罗甲与传媒公司签订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许可其对涉案作品进行改编使用,并认可其之前对涉 案作品的改编使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沈乙、沈甲等人无正当理由不能 阻止鲁某、罗甲许可他人对涉案作品的正当使用。传播公司、传媒公司在涉案 作品的改编、使用过程中,依法取得合作作品部分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著作 权人支付了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难谓过错。因此, 传播公司、传媒公司、某文旅对涉案作品的改编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共有人单独行使著作财产权利时协商的认定。著作权共有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的法律状态。著作权 共有既可以因共同创作而产生,也可以因继承、转让等继受的事由而产生。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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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作权共有既包括共同创作作品的合作作者对合作作品共同享有权利,也包括非 合作作者对同一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其中,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著作 权归所有合作作者共同共有,如果合作作者去世,其所有的继承人均可以依法 继承其享有的著作财产权,这就导致多个民事主体共同共有该作品的著作财产 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仅规定了合作作品著作权的确认及权利行使 规则,但非合作作品著作权共有的确认及权利行使,缺乏可以适用的法律,出 现了法律漏洞。在数个主体共同共有著作财产权利的情况下,如果要求所有共 有人协商一致才能行使,必然给作品的利用带来巨大的协商成本、效率巨低的 授权困局甚至滥用拒绝权利的道德风险;如果允许各共有人自主决定不可分割 使用的合作作品著作权的行使,必然会给其他共有人行使该作品著作权带来额 外的诸多不便。长期以来,学术界、实务界对“协商”是否系必经程序一直存 在争论。从最高人民法院刊登的公报案例来看,在吴某等与某出版社侵害著作 财产权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协商”是共有著作权单独行使的前提条件;① 在齐甲等与某某出版社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齐乙继承人众多且 分散在全国各地,全部共有人就权利许可问题进行协商不具有现实可能性,若 因未取得所有继承人同意而无法在保护期内出版,不符合著作权法促进文化传 承和发展的精神,故协商并非共有人单独行使著作权的必经程序。②从外国立 法情况来看,巴西采取“多数决”模式(少数服从多数),意大利、法国采取 “司法裁决”模式(协商不成的,由法院裁判),日本、德国采取“禁止权利滥 用”模式(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不尽相同。因此,在具体个案审判时,如 何平衡共有著作权权利保护与促进作品利用,十分考验司法智慧和司法技艺。 本案中,法院明确了共有著作权单独行使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 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合作作者行使合作作品著 作权的规定;明确了在无法联系到全部合作作者或者合作作者继承人的情况下, 作出授权行为的部分共有人应当如何作为才能达到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协

①.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
②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9期。



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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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要件;明确了获得授权的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如何作为才能尽到合理注意 义务。
随着我国文化产业繁荣发展,大量的优秀作品历经岁月的沉淀在新时代焕 发新的活力,被转化为电影、电视剧、游戏等大型知识产权 (IP) 产品。共有 著作权的单独行使、著作权共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使用人如何获得授权等相 关矛盾纠纷将随之增加。本案裁判为著作权共有人正确行使权利、获得授权的 被许可使用人积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提供有益规则指引,从源头防范化解类似 矛盾纠纷发生。
编写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鲁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