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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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公司诉置业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6296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九、票据纠纷 281

3.当事人
原告:科技公司
被告:置业公司
第三人:贸易公司

【基本案情】
第三人贸易公司承包被告置业公司开发的“台湖一号”项目相关货物的采 购和安装工程,贸易公司与原告科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为该项目采购龙头、花 洒等厨卫产品。
2019年6月13日,出票人(同时亦为承兑人)置业公司向收票人贸易公 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2019年12月12日,票据号略,票面金 额为549310.85元。2019年6月25日,贸易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科技公 司。汇票到期后,科技公司对上述票据提示付款,但科技公司未收到相应款项。 上述票据状态目前为提示付款已拒付。科技公司称诉争票据系贸易公司用于支 付科技公司厨卫产品货款。
另查,2021年10月15日,科技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贸易公司诉至 本院。同年11月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出具(2021)京0112民初 371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贸易公司给付科技公司货款549310.85 元,于2022年1月25日前给付清;二、此后,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此 调解书已生效。
庭审中,科技公司表示,因贸易公司未按上述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向其支付 货款,科技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贸易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贸易 公司表示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确未向科技公司支付过货款。科技公司、贸易 公司均表示,双方在调解时并未明确约定科技公司就涉案票据不再主张权利。 置业公司表示,(2021)京0112民初3712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此后,双方 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即表明科技公司与贸易公司已约定科技公司不得就涉案 票据取得相关权利。
科技公司认为,其作为持票人,享有汇票权利。虽汇票已超过票据权利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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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但其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置业公司返还票面金额549310.85元,故 提起诉讼。
置业公司、富力公司均不同意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中华人 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出票人主张票据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两 年,涉案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12月12日,而科技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的起诉时 间为2022年2月22日,在此期间,科技公司未向置业公司主张过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已经丧失。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丧失后享有的 权利,但前提是票据有效存在,且当事人未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合同相对方主 张过权利。在本案中,科技公司已通过买卖合同纠纷解决票据未兑付事宜,且 已与贸易公司在调解书中约定“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因此,科技公司 并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也就不存在所谓的诉讼时效问题。

【案件焦点】
对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科技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享有的 票据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 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仍享有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利 益的民事权利。本案中,案涉票据到期旦为2010年12月12日,科技公司享有 的票据权利自2019年12月12日起两年后消灭。虽科技公司未在票据权利时效 内向置业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但科技公司在丧失票据权利后,仍可向置业公司 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这一民事权利,该民事权利自票据权利消灭之日起开 始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科技公司于2022年4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 诉讼权利时效。因此,对于置业公司所述“科技公司在丧失票据权利后,不享 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且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出票人置业公司签发,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 律规定,为有效票据。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的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2月12




九、票据纠纷 283

日,被背书人科技公司虽未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置业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但其 在丧失票据权利后依法享有对出票人置业公司的民事权利,故对于科技公司要 求置业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49310.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 以支持。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置业公司在第三人贸易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支付原告科技公司 549310.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是关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问题。我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仅约束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这两项票据权利。而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并非票据权利,因此不能适用第十七条关于票据权利时效 的规定。关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我国《票据法》第十八条在立法上 采“民事权利说”,规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民事权利。
关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问题,通过检索相关案例,目 前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裁判规则:
一、自票据权利消灭之日起算
这一观点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是一般的民事权利,诉讼时效 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据此, 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不仅应当包含权利人主观上实际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 还应包含权利人“理应知道权利受损”这一客观情形。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七 条规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期限内不行使即消灭。票据 作为一种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 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对于商事交往中理性的持票 人而言,其应当知道所持票据的到期日期。换言之,持票人自票据到期日起满 二年时即应当知道所持票据项下的票据权利已受到损害,此时其已丧失票据权 利。此种情形下,理性的持票人应积极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依据这一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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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权利向相关义务人主张付款义务。因此,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 自票据权利消灭之日起计算。
二、自持票人被拒付之日起算
这一观点认为,持票人提示付款,向承兑人要求承兑时才可得知所持票据 项下款项仍被承兑人持有,但承兑人拒绝付款,此种情况下,持票人的权利已 受到侵害,因此持票人可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持票人 提示付款被拒之日,而非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期限届满次日。
我们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票据权利消灭之日起计算, 主要理由有:
首先,票据作为一种支付结算手段是除了现金外最易流通转让的工具,在 现代民商事交往中,越来越多的商事主体倾向于使用票据作为结算工具。对于 理性的商事主体,其选择票据作为结算方式即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其对于票据权 利消灭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及相应救济途径有所了解。以票据权利消灭之日起计 算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有利于促使持票人积极行使权利,维护自身 合法权益。
其次,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如果自持票人被拒付之时起算,则 意味着持票人可在票据权利消灭之后无限期的任意时点主张权利,这显然与诉 讼时效制度“促进法律关系安定,及时结束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确定状态,稳定 法律秩序,降低交易成本”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并非票据权利,而是一项民事权利,该民事权利自票 据权利消灭之日起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 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可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为基础,请求出 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闫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