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某银行借记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民终62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记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银行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15日,陈某某在某银行办理了借记卡,预留手机号码并开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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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信通知服务。2020年7月20日14时05分,某银行向该手机号码发送短信 “校验码:060156,尊敬的客户,您正在进行某银行移动支付业务的开通操作, 请勿向任何人提供您收到的短信校验码”,2020年7月20日14时07分,某银 行向该手机号码发送短信“您尾号为9052的借记卡绑定的ApplePay①设备卡 8532已开卡成功”。
2021年8月26日22时20分始,陈某某陆续收到该账户六条交易金额均为 1999.99元的POS② 支取交易通知短信,2021年8月27日7时51分始,陆续收 到两条交易金额为1999.99元及两条交易金额为999.99元的POS支取交易通知 短信,上述金额均通过ApplePay 第三方支付平台产生。陈某某陈述并非本人消 费使用,且在发现上述消费记录后已将卡内余额全部转出。
2021年8月28日,陈某某在某银行打印该卡2021年7月28日至2021年8 月28日的明细清单,并于同日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报案。陈某某将某银行 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银行向陈某某偿还被盗存款18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案件焦点】
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后卡内资金被盗刷,某银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某银行于2020年7月20 日14时05分向陈某某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开通某银行移动支付业务的短信校 验码,两分钟后向陈某某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尾号为9052的借记卡绑定的Ap- ple Pay设备卡8532已开卡成功的通知短信,某银行在将陈某某尾号为9052的 借记卡绑定 Apple Pay 过程中已尽到验证和短信通知的义务。其次,案涉十笔 交易均系通过Apple Pay方式支付,Apple Pay支付仅需手机和支付密码即可完 成交易,而手机和支付密码均由陈某某自行保管和设置,某银行按指令支付款 项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合同履行错误,不存在违约行为。最后,某银行已通过发
① 一种手机支付功能,以下不再另外提示。
② 一般指的是专门为银行卡提供刷卡消费服务的机器,以下不再另外提示。
三、银行卡纠纷 97
送短信提醒的方式将陈某某卡案涉借记卡账户的资金变动情况及时告知陈某某, 已尽到提醒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某银行作为案涉借记卡的发卡行, 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对陈某某的存款损失亦不存在过错,故无须 对存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某的 诉讼请求。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如下: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属于典型的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而引发的盗刷诉讼案件,法院 审理此类民事案件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一、银行卡盗刷案件民刑交叉情形下的案件受理问题
银行卡被盗刷后,持卡人往往选择先向公安报案,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要求发卡行进行赔偿。法院应否受理,存在不同的观点。银行卡盗刷的刑事犯 罪与银行卡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因刑事案件不予 受理或者受理后裁定中止审理都没有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货币属于典型的种类物和消费物,货币的性质和职能决定了货币的 所有权不得与占有相分离,货币占有即为所有。基于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的储 蓄合同关系,银行卡被盗刷,犯罪分子侵害的是发卡行的财产所有权,发卡行 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发卡行和持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并 未受到实质影响,持卡人仍然可以按照储蓄合同行使对发卡行的债权,要求发 卡行还本付息。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是相互牵连而不是竞合,因此民 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应分别审理。
其次,在银行卡盗刷案件中,持卡人与发卡人的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属于 两个独立的法律事实,法院审理银行卡纠纷,并无必要以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 为依据。对于持卡人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法院在审查中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分 配来规避,法院在全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后,综合判断盗刷事实是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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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先刑后民”可能损害持卡人合法权益。银行卡盗刷案件存在侦破 难度大、破案率低下等问题,如果苛求持卡人待刑事判决后,再提起民事诉讼, 几乎等同于将持卡人拒之门外,持卡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维护。
二 、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持卡人和发卡行之间,银行卡盗刷案件涉及储蓄合同履行是否违约的纠 纷,即发卡行应将卡内资金交付给持卡人,却支付给了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如 发卡行履行对象错误,则发行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正确 履行原理,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需向债权人即合同相对人履行,除非双方当事 人在合同中约定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合同虽未约定,在履行过程中经合同相对 人明确授权或指令,由第三人接受合同义务人的履行。在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 付平台的情形下,发行卡均是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
第三方支付平台密码由持卡人自行设定和保管,与发行卡没有关联,发卡 行接到持卡人输入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约定的支付密码,即接到支付指令,即时 向第三方支付平台付款,发卡行按照指令支付款项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合同履行 错误。
此外,发卡行应当将持卡人账户的资金变动情况及时告知持卡人,特别是 涉及可能存在盗刷的异常交易情况,及时告知持卡人可提醒持卡人采取补救措 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如果发卡行已尽到短信提醒义务,则无须承担责任。
综上,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案件中,除非持卡人举证证明发行 卡未尽到相应合同义务(包括在绑定过程中的身份验证义务,以及对资金变动 情况的告知提醒义务),否则,发卡行无须承担责任。
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张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