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对无名氏的赔偿责任

——徐榕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 象山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2)象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徐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象山 支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徐榕为其所有的桂C××× 号车在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2 年12月19日24时止。同时,原告亦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其他商业保险。
2012年1月21日22时45分,黄超源驾驶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桂林市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167

机场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在公路上行走的无名氏碰撞后,李彭文驾驶 由东往西行驶的桂C××× 号大型普通客车压过散落物,随即原告徐榕驾驶由东往 西的桂C××× 号小型轿车轧过无名氏身体,此事故造成无名氏死亡,车辆不同程 度损坏。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路大队认定:一、无名氏负此事故的主 要责任;二、黄超源、徐榕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李彭文无责任。
2012年2月29日,黄超源与原告徐榕在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路 大队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1.黄超源负责 赔偿给桂林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54516元无名氏死亡赔偿金;2.徐榕负 责赔偿给桂林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36344元无名氏死亡赔偿金;3.本协 议当事人双方签字生效,此事不再另议。”黄超源与原告徐榕的委托代理人徐青 二人在调解书上签字确认,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路大队盖章确认,并 有两名办案交通警察签字确认。原告徐榕进行调解时并未告知被告人保象山支公 司。2012年3月1日,原告徐榕在交通银行将36344元汇入了桂林市财政局账 户,并在款项来源一栏注明“2012年1月21日桂林机场高速路无名氏道路交通 事故赔偿金”。
另查明,无名氏死亡后花费丧葬费共计6015元,其中原告徐榕支付了 2400元。
【案件焦点】
在无名氏受害人的近亲属未出现、无名氏的具体身份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保险公 司是否应当理赔。
【法院裁判要旨】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无名氏死亡,经 交警部门认定,黄超源与原告徐榕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徐榕应承担 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徐榕已支付的2400元丧葬费,应由被告人保象山支公 司赔偿,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徐榕已按照调解协议将36344元死亡赔 偿金汇入桂林市财政局社会救助基金账户,被告辩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设立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仅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部分或者 全部抢救费用进行垫付,而无对死亡赔偿金进行垫付的相关规定,原告自行将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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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赔偿金汇入社会救助基金账户提存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对此承担理赔责任。本院 认为,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有利于维护当事 人权益,化解社会矛盾。但在本案中,交警部门在无名氏一方的近亲属并未出现以 及并无相关民政部门代替无名氏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仅在两名驾驶员之间进行调 解,该调解程序存在瑕疵。因现无法确定无名氏的具体身份,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 标准无法确定,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也无法核定应理赔数额。因此,在损害赔偿权 利人并未出现且损害赔偿数额亦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告现要求被告理赔没有法律 依据和合同依据,原告应在其向实际权利人支付了确切赔偿金额后,再向被告人保 象山支公司索赔。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 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 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 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榕24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榕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典型的因交通事故中涉及无名氏死亡而产生的纠纷。交通事故中涉及无 名氏死亡的案件已屡见不鲜,但对于肇事方对无名氏的赔偿责任问题应如何处理, 法律界一直存有争议。本案判决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尚未施行。
本案中,交警部门在无名氏一方的近亲属并未出现以及并无相关民政部门代替 无名氏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仅在两名驾驶员之间进行调解,该调解程序在法律上存 在瑕疵。虽然原告徐榕已按照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将36344元死亡赔偿金汇入桂林 市财政局社会救助基金账户,但根据相关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 金,仅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进行垫付, 而无对死亡赔偿金进行垫付的相关规定。
2012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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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施行,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 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 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的颁布,对交通事故 中对无名氏的赔偿责任问题应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适应了社会的发展,填 补了法律的漏洞,为相关部门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指明了方向。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苏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