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9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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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
被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张某、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签订电子保险单一份,投保重大疾 病保险一份,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张某,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在合同保险期 问内,重大疾病保险金额等丁基本保险金额。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9年11月 11日0时,保险期间20年,保费月缴,每月保险费72.90元,缴费年限20年。 保险条款内容为:“2.4责任免除:对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 进行了列举。2.5其他免责条款:除本条款2.4条‘责任免除’外,本合同中 还有一些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详见本条款2.3条‘保险责任’、第7条 ‘名词释义’部分中以黑体字加下划线标示的内容。6.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张某提供该保险的 健康告知事项载明:“1.就医或检查异常:被保险人目前及过去1年内因疾病 住院治疗或手术;被保险人过去2年内,在医院就诊后,被医生建议需要住院
或手术或药物治疗30天及以上或定期复查。或者健康保险时,被保险公司拒 保、延期、加费或者附加条件承保。2.被保险人目前或曾经患有下列疾病或症 状……3.投保情况……被保险人对上述健康告知事项均选择否。”
2020年8月5日,张某在接受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理赔调查询问时称其 “2018年在某体检中心做过体检,2020年5月22日在甲医院做过体检”。2018 年5月7日,张某在某体检中心的查体报告中显示存在肺部结节,大小约3mm ×4mm 等。2019年5月17日,张某在甲医院的体检结论显示肝囊肿、子宫肌 瘤、甲状腺结节样病灶、双侧乳腺增生、乳腺增生结节、双肺纹理增强、低密 度脂蛋白胆固醇测定偏高。2020年7月4日,张某在乙医院被确诊为甲状腺乳 头状癌,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1天。张某于2020年8月21日向某保险公司提 起理赔申请,某保险公司经调查核实出具理赔决定书,认为因张某2018年5月 7日在某体检中心体检记录显示右肺尖可见大小3cm×4cm结节影,违反健康告 知第2条,决定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回保费,本次理赔不予赔付。张某遂提起
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197
本案诉讼。
【案件焦点】
张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保险条款2.4责任免除 对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进行了列举。2.5其他免责条款详 见本条款2.3条“保险责任”、第7条“名词释义”部分中以黑体字加下划线 标示的内容。而保险条款6.1内容及健康告知内容并非黑体字加下划线,某保 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就该条款及健康告知内容对张某尽到了足够 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次,张某作为被保险人,因甲状腺乳头状癌住院治 疗,其在投保前有右肺结节影病史与所患甲状腺乳头状癌并无必然联系,其对 右肺结节影是否会发展成甲状腺乳头状癌并没有预见性,且2020年8月5日在 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其询问是否做过健康体检时主动回答“2018年在某体检 中心做过体检”,故不足以认定张某存在故意隐瞒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 综上,某保险公司以张某违反健康告知第2条拒绝理赔,依据不足,对其抗辩 理由,不予采信。张某要求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10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 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某保险金10万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电子投保操作流程看,健康告 知页面罗列有多种疾病或症状,篇幅较长,在手机操作时须下滑页面方能阅读 全部内容,而该页面无须停留阅读一定时间,也无须下滑阅读全部内容,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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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点击下方的“有部分问题”“确认无以上问题”选项进入下一步操作。《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 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 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从上述电子投保的操作 流程看,投保人无须实际阅读健康告知全部内容即可进入下一步操作,上诉人 不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阅读了健康告知内容,即保险人的询问内容可能 并没有被投保人知晓,上诉人未实际完成询问工作,被上诉人亦无相应告知义 务。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不予 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电子投保中保险公司是否尽到询问责任的认定问题。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发展,电子投保以其便捷、高效、透明的特点,受到越 来越多人的青睐。和传统投保方式一样,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前,保险人一般 会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询问,以决定是否承保。实践中,保险公司在电 子投保询问环节的流程设置上一般采取以下三种方式:一是超链接的方式,即 只显示健康告知书名称,未进行强制阅读设置或者特别提示,对于告知具体内 容需投保人主动点击链接才会显示。投保人可通过勾选已阅读的方式直接进入 下一步操作。二是将健康询问内容直接显示,但无须实际阅读,只需点击下方 的“有部分问题”“确认无以上问题”选项进入下一步操作。三是将健康询问 内容直接显示,通过下滑页面或分页阅读方式展示全部内容,并设置一定的强 制阅读时间,才能进入下一步操作。
实践中的上述三种电子投保询问方式无疑直接涉及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 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 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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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 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看,现行法 律确立的保险告知义务制度,采取的系询问告知主义,只有保险人进行了询问, 投保人才需如实告知。在电子投保中,不应一味追求投保过程的便捷高效,而 减轻保险人的询问责任,反而因电子投保的非接触性和程序化设计缺陷等产生 的交流障碍等弊端,在认定保险人是否尽到询问责任时应采取更加严苛的要求, 保险人应充分举证证明其程序设置中的询问内容能够全部被投保人阅知,否则 投保人不承担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具体而言,对于第一种流程设置,实践中很多投保人并不会主动点击超链 接进而阅读相关内容。因此,以超链接的方式进行询问的做法并不符合法律规 定。对于第二种流程设置,即本案采用的询问方式。众所周知,保险公司出于 规避风险的考虑,健康询问的内容篇幅一般较长,而手机屏幕尺寸较小,在合 理字体设置,能够保证投保人清晰阅读的情况下,一个屏幕页面无法显示全部 内容,在此情况下,如果不进行下滑页面或强制分页阅读,并设置一定阅读时 间,就可以直接进行下一步操作的话,则无法保证投保人能够阅读全部询问内 容,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认定保险人未尽到询问责任,故投保人亦无相 应告知义务。对于第三种流程设置,能够保证投保人对于健康询问内容进行充 分阅读,应当认定保险人充分履行了询问责任。即使个别投保人没有实际阅读 相关内容,也应视为投保人放弃了相应阅读权利,而不应再苛责保险人,否则 将导致权利义务的失衡,不利于电子投保的健康发展。
本案中,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本案的争议 焦点应为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案件审理时,应注 意审查保险人在电子投保流程上是否设置了合理的询问方式,是否尽到了询问 责任,进而再审查投保人是否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应当注意到,健康询问事 项发生在保险合同签订前,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不相同,一审将健康询 问内容等同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认为保险人未尽到足够的提示和明确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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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进而驳回了保险人的抗辩,结果虽然正确,但说理角度有所偏差进而引 起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从本案电子投保的操作流程看,投保人无须实际 阅读健康告知全部内容即可进入下一步操作,保险人不能以此证明投保人已实 际阅读了健康告知内容,即保险人的询问内容可能并没有被投保人知晓,保险 人未实际完成询问工作,投保人亦无相应告知义务。保险人关于投保人违反如 实告知义务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能够紧紧围绕 争议焦点,从审查保险公司的电子投保流程中是否尽到了询问责任,投保人是 否需要如实告知的角度,进行分析说理,结论符合法律规定,让人信服。本案 的审理,既很好地保障了投保人的合法权利,又让保险公司从中吸取教训,进 一步改进投保程序设置,避免程序设计缺陷造成更大损失,取得了很好的法律 效果和社会效果。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荣明潇汪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