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指定生效日早于合同成立日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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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保险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1日
——刘某甲、翁某甲诉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2民终2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甲、翁某甲 被告(上诉人):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6日,机械公司为职员8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 险 (B 款),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人,并于同日支付保险费7040元。刘某系被 保险人之一。投保单载明:指定生效日为2021年8月29日;保险期间1年。 保险单载明:合同成立日期为2021年9月6日;合同生效日为2021年8月29 日;保险期间1年;合同期满日为2022年8月28日。另,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B 款)条款第三条载明:“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 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2022年8月30日,刘某在某建筑工地施工时至河边清洗不幸溺亡。后刘 某甲、翁某甲(系刘某父母)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0万元。




二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161

【案件焦点】
1.约定合同生效日早于合同成立日是否有效;2指定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 于合同成立日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 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 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法律关于“投 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的规定,体现了合同自由 的基本原则,但其前提是约定不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同生 效系以合同成立为前提,如果合同未成立,自然不可能发生效力。涉案保险合 同将合同生效日指定在投保日之前,实质上缩短了保险期间,剥夺了部分保险 利益,有违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理念。涉案保险合同关于指定生效日2021年8 月29日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 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 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保险公司支付刘某甲、翁某甲保险赔偿金50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约定合同生效日早于合同成立日是否有效,指定保 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成立日是否有效。笔者认为前述约定均无效,本案保 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应为生效日。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责 任期间内,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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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一、合同生效时间的约定违反合同效力附期限的基本要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 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其中,合同效力所附期限可分为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生效期限是指以其到来 使合同发生效力的期限。该期限的作用是延缓合同效力的发生,期限到来合同 始发生效力。终止期限是指以其到来使合同效力消灭的期限。合同所附期限均 应为将来确定到来的期限,对期限的约定必须符合两点要求:一是期限不能是 已经经过的时间;二是期限应当是必将到来的对应时间。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投保人投保、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的时间为2021年9月 6日,即合同成立日。然,保险单载明的合同生效日为2021年8月29日,早于 合同成立日,系已经经过的时间,不符合法律关于合同效力附期限的有关规定。 故,本案对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约定应属无效。
二、保险责任开始日的约定不符保险合同的基本理念
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是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是被保险人开始 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时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 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 责任。故,保险合同当事人可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进行特别约定;在没有特别 约定的情形下,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即为合同生效时间。
保险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射幸合同,保险人所承保的是将来可能出现的不确 定的风险,意即保险人是否将来需要给付保险金在合同签订时是不确定的,而 是取决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件是否发生。因此,将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约定早于 合同成立日期有违保险基本理念。但有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 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 合同时均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或者保险标的已经不 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该司法解释虽肯 定了追溯保险的效力,但有严格的限制条件:一是仅限海上保险领域;二是保 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均不知道是否发生保险事故。本案系团体意




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163

外伤害保险,投保人对于职员是否已发生保险事故,应当明知,不能适用上述 司法解释。
三、约定缩短了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讫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含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投保人交纳保费应当享 受保险期间的保障。本案中,约定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公司抗辩投保人上 一年也投保了相同险种,为了与前份保险期间接续,故出现指定生效日早于合 同成立日。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申请继续新一年投保,保险期间亦接 续,要求指定为2022年8月29日,则保险事故发生时间落入新投保险的期间 内,但保险人拒绝承保。可见,保险人仅在已过时间内未发生过保险事故才同 意投保时间接续,将保险责任开始日约定早于合同成立日。如此则会出现虽投 保人每年都为相同保险缴纳保费,但有部分期间并不受保险保障的情况。此种 将保险责任开始日指定在投保日之前,实质上缩短了保险期间,剥夺了被保险 人部分保险利益。
四 、约定不利于保障雇主权益
本案险种为团体意外伤害险,由雇主作为投保人为雇员投保意外伤害险, 保费一般由雇主缴纳。保险事故发生后,雇员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金可以减轻 雇主的赔偿责任。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既可以减少雇主的经营风险,也能为 雇员多一份权益保障。
实践中,短期团体险存在不少与本案相同的约定情形,投保人对合同生效 日、保险期间、合同生效日等法律概念可能并不清晰,多认为如每年缴纳保费, 并使每年的保险期间都与前份保单时间接续,就应当能够享受完整的保障。殊 不知,将保险责任开始日指定在投保日之前,存在较大法律风险。纠纷发生后, 保险人拒绝支付保险金的,投保人将对保险人及保险制度产生怀疑和不信任。 长此以往,不利于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更不利于我国保险行业 的健康有序发展。
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庄春梅邱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