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资本减资行为性质及通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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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贸易公司诉曾某某、黄某甲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2民终13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某贸易公司
被告(上诉人):曾某某、黄某甲 第三人:黄某乙
【基本案情】
某餐饮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8日,出资期限至2062年3月7日,原注册 资本为50万元,曾某某、黄某甲原系某餐饮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 99%、1%。
2015年12月30日,某餐饮公司股东曾某某、黄某甲作出《股东会决议》, 载明:某餐饮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2000万元,实收资本由50万元 增加至500万元;增资后曾某某持有某餐饮公司99%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 1980万元,实缴495万元),认缴的注册资本分期于某餐饮公司成立之日起50 年内缴足;增资后黄某甲持有某餐饮公司1%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20万元, 实缴5万元),认缴的注册资本分期于某餐饮公司成立之日起50年内缴足。同 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某餐饮公司已实际收到曾某某、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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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之后某餐饮公司办理了注册资本增加变更的工商登记 手续。
2017年2月22日,某餐饮公司在报纸上发布某餐饮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 万元减至500万元的减资公告,债权人可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要求某餐饮公司 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
2017年5月10日,某餐饮公司股东曾某某、黄某甲作出《股东会决议》, 载明:某餐饮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减少至500万元,减资后注册资本 500万元,实收资本500万元,曾某某持有99%股权,黄某甲持有1%股权;对 于减资前存在的债务,在公司减资后,如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体股东承诺 将按原认缴出资额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7年6月5日,某餐饮公司办理了注 册资本减少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
2019年3月19日,本院就某贸易公司与某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 出(2018)闽0203民初16424号民事判决,认定:2016年7月16日至11月 30日某餐饮公司多次向某贸易公司购买食品等货物,某贸易公司将货物配送至 某餐饮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并按月向其开具发票……2018年1月3日至8月29 日,某餐饮公司陆续通过案外人黄某丙和涉案人黄某甲的账户向某贸易公司支 付货款83440.5元,某贸易公司表示余款489195.3元某餐饮公司至今未还。故 判令:某餐饮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贸易公司货款489195.3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某餐饮公司未履行以上生效 判决确定的义务,某贸易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1月6日,本 院作出(2019)闽0203执8840号之一民事裁定,认定某餐饮公司无财产可供 执行,截至裁定作出之日,某贸易公司申请执行的债权受偿0元,故终结该案 的执行程序。
【案件焦点】
1.认缴资本的减资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2.潜在债权人是否属于公司减资 行为的通知对象;3.不当减资股东的责任承担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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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认缴资本的减资 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在出资认缴制度下,股东具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但 是并未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虽然未到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并未实际缴纳,但 是认缴资本仍属于公司的资产。股东认缴出资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公司及公司债 权人的承诺,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偿债能力产生合理的期待,债权人基于公 司的注册资本数额来评估公司的信用情况。减少认缴出资的结果是使公司本应 增加的注册资本无法增加,属于实质性减资,必然导致公司信用基础动摇,影 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某餐饮公司的股东曾某某、黄某甲在2017年5 月10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将某餐饮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减少至500 万元,减资后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500万元,减少的注册资本1500万元系 出资期限至2062年3月7日的认缴资本,该行为已经实质性地减少了某餐饮公 司的注册资本,因此对该部分认缴出资资本的减资行为也应当依照正常减资程 序通知公司的债权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潜在债权人是否属于公司减资行为的通知对象。《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 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案涉债权形成于某餐饮公司2017年5 月10日作出减资决议之前,虽然在某餐饮公司减资前并未经过诉讼确定,但是 司法诉讼并非民事债权确定的唯一方式。曾某某、黄某甲作为某餐饮公司股东, 尤其是黄某甲作为案涉债务的经手人和部分货款支付人,理应了解某餐饮公司 与某贸易公司已形成的债权。在某餐饮公司减资的过程中,曾某某、黄某甲作 为公司股东应当主动通知债权人某贸易公司,而非单纯通过报纸公告形式进行 通知,致使某贸易公司无法及时申报债权或是要求其提供担保,损害了某贸易 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某餐饮公司的上述减资行为存在瑕疵。
关于争议焦点三,不当减资股东的责任承担范围。公司不当减资后股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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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义务减少,从而获得了减资带来的财产利益,同时导致公司的偿债能力下 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股东抽逃出资具有本质上的相似性。因此,参 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某贸易公司作为某餐饮公司的债权人,有权 要求曾某某、黄某甲在其不当减资的1500万元范围内对(2018)闽0203民初 16424号民事判决中某餐饮公司尚欠某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黄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减资的1500万元范围 内对(2018)闽0203民初16424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某餐饮公司尚欠某贸易公 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曾某某、黄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 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五年实缴期限规则的确 定,很多认缴制下的公司可能会存在减资的需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23年修订)及原有司法解释对减资的程序问题进行了规定,而不当减资行 为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仍待进一步明确。
一 、认缴资本的减资是否构成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只有在实缴制基础上违法减资的行为才损害债权人 的利益,而认缴资本因为未到出资期限,其所有权主体仍为股东的个人财产, 并非属于公司的资本,因此本质上并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是,笔者认为, 认缴制下的股东具有出资的期限利益,但是出资义务只是暂缓而不是免除,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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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是当公司经营状态发生重大变化的时候,公司股东是可以被要求缴纳出资用 于清偿公司所承担的债务的。在实缴制下,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款是公司的实收 资本,当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款完全到位时,公司的实收资本就等于注册资本。 而在认缴制下,注册资本虽然并不等于实收资本,但是注册资本经过市场主体 登记后具有公示效力。虽然未到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并未实际缴纳,但是认缴 资本仍属于公司的资产,属于公司对股东的未来债权。股东认缴出资的行为实 际上是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承诺,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偿债能力产生合理 的期待,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来评估公司的信用情况。减少认缴出 资的结果是使公司本应增加的注册资本无法增加,属于实质性减资,必然导致 公司信用基础动摇,影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股东未到出资期限的认缴 资本属于公司的资产,认缴资本的减资行为属于实质性减少公司资产,仍应当 依照正常减资程序通知公司的债权人。
二 、未经诉讼的潜在债权人是否属于公司减资行为的通知对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已知债权人的范 围,有观点认为,债权未经诉讼的存在不确定性,应当参照执行财产分配规则 只对已经诉讼确定的债权人进行通知;也有观点认为,未经诉讼的债权发生于 减资公告前,也应当纳入被通知的范围。
笔者认为,其一,商事交易活动的多样性、迅捷性决定了商事交易规则既 要符合效率原则又要保障交易安全,因此外观主义是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包 括债权人在内的商事主体具有基于登记主义的公示公信而产生信赖利益。而对 减资行为而言,其在减资行为发生前产生的债务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本数 额来评估公司的信用情况而完成交易的信赖利益,其亦是减少注册资本损害的 对象。其二,已知债权的内涵并非指债权金额确定,而是指债权发生事实的确 定。司法诉讼并非民事债权确定的唯一方式,减资行为发生前产生的债务虽然 没有经过司法诉讼程序,但是债务的发生情况是确定的,其金额是否确定、双 方是否还有其他争议在所不问,即为已知的债权,对于公司来说,已经发生的 债务均是明知且确定的。其三,虽然执行程序中对于财产分配债权人要求已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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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诉讼程序本质上系基于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但是对瑕疵减资行为而言, 其违法减资的请求权基础在于债权人对登记注册资本的信赖利益,只要是实际 发生在减资行为之前,债权人都具有基于公示的注册信息而享有的信赖利益, 就不应要求必须经过司法程序诉讼而做先来后到的区分,否则容易产生公司区 别对待债权人的道德风险。
本案中,曾某某、黄某甲作为某餐饮公司股东,尤其是黄某甲作为案涉债 务的经手人和部分货款支付人,理应了解某餐饮公司与某贸易公司已形成的债 权。某餐饮公司在减资的过程中,没有主动通知债权人某贸易公司,致使某贸 易公司丧失了及时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是要求其提供担保的救济途径,本质上 属于瑕疵减资行为。因此,公司减资纠纷中作为通知对象的“债权人”,不应 限缩解释为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还包括减资前尚未涉诉的潜在债权人。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陈远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