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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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某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41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蒋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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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蒋某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合伙 人,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蒋某某系某律师事务所负责 人。蒋某某主张与某律师事务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但 是找不到了。某律师事务所否认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主张蒋某某是某律师事 务所的实际控制人和负责人,财务信息由蒋某某自己掌握,其以工资名义给自 己发钱,自行以某律师事务所名义缴纳社保。蒋某某认可在其任职期间由其掌 握某律师事务所银行账户,蒋某某主张某律师事务所应支付其2018年10月22 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律师费提成收入。某律师事务所主张提成亦是由蒋 某某自己控制操作的。
蒋某某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 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 23450号裁决书,驳回蒋某某的仲裁请求。蒋某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蒋某某与某律师事务所是否 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结合双方提交证据及当事人 陈述,蒋某某作为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在职期间掌握某律师事务所银行账户, 在工作内容上具有自由性、在收入分配上也具有较大的自主性,因此蒋某某和 某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人身隶属关系和经济依附关系较弱,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 征,故蒋某某主张与某律师事务所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采 纳。蒋某某基于劳动关系要求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其该期间律师费提成的请求, 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如蒋某某认为与某律师事务所存在其他法律关 系,可另行主张。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确认劳动关系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 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个人为所在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服务,既可能是基于劳动关系,也 可能是基于劳务出资关系或执行合伙事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 法》的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 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另外,根据司法部于2008年颁布实施的《律师 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合伙人律师也应当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实践 中,对于合伙人律师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股东)是否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存在争议。合伙人律师是否与律所存在劳动关系,需要 按照实际案件情况进行考量,主要认定标准如下:
1.是否存在较强的从属性。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 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有关认定劳动关系确立的标准,认定双方之间是否成 立劳动关系,除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外,核心考量因素应是劳动者提 供的劳动力是否存在被管理、被支配的从属性。根据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 办法》,合伙制律所的决策机构是合伙人会议,合伙人会议负责制定律所章程 与内部规定。合伙人律师既是被管理者,更是管理者。不同于普通劳动者,合 伙人既要遵守律所各项规定与要求,但往往也是规定与要求的制定者。合伙人 对律师事务所的章程与内部规定拥有参与、制定、表决的权利,也是经营管理 的监督者。合伙人更多的是劳动者相对人,而非劳动者,其对于律师事务所的 从属性相较于普通劳动者要弱。
2.是否基于劳动获得较为固定的报酬。合伙人的劳动报酬主要体现在对其 经营管理的激励,而非劳动者工资的对价性和保障性的结合。合伙人的报酬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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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根据律所经营收益而定,体现了律所对其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激励,如分红 激励等。而分红的方法与比例、数额的决定权,完全在于合伙人律师自身的共 同决议,这与劳动者受制于用人单位的决定权有本质区别。
3.产生和免除方式是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合伙人律师 不同于普通劳动者,产生和免除方式应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需要向所在地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加强变更登记,与劳 动关系的变更具有较大不同,并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 规定。
4. 合伙人律师提供劳动的目的是否出于管理动机。合伙人律师在合伙中必 然需要提供劳动,合伙人提供劳动的原因不同于普通劳动者,合伙人按照份额 划分各自收益与风险,与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合伙人律师的行 为是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行为,是自己为合伙、为自己服务,其目的是促进 律所发展,获取更多分红,而非为雇主、为他人服务,其与合伙制律所本身融 为一体。
综上,大多数情况下的合伙人律师符合上述特点,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 当然,在实践中,有些合伙人律师出于与律师事务所建立劳动关系的动机为律 师事务所提供劳动,其实际提供劳动的过程中,议价权和普通劳动者无异,具 体情况需要通过上述标准进行衡量。
本案中,蒋某某作为某律师事务所的创始合伙人,在职期间掌握某律师事 务所银行账户,其虽需遵守律所的各项规定,但更是律所各项规定的制定者、 参与者,重大事项的共同决策者、表决者。根据某律师事务所合伙准则,合伙 人的权益分配方式亦与普通律师领取报酬的方式不同,提成比例与提取方式亦 与其所负担的律所运营成本等费用相关。故而,蒋某某与某律师事务所之间不 构成劳动关系。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孙霜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