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亲属对侵害逝者骨灰的行为有权主张侵权责任

贾某甲等诉贾某、李某某其他人格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1民终497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其他人格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施某某、张某某、 曾某某、施甲、施乙、张甲、曾某甲
被告(上诉人):贾某、李某某 第三人:某公墓
【基本案情】
贾某某、赵某某系夫妻,生育四女一男,分别是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 贾某丁及贾某戊。贾某甲与施某某系夫妻,生育了施甲、施乙。贾某丙与张某 某系夫妻,生育了张甲。贾某丁与曾某某系夫妻,生育了曾某甲。贾某戊与赵 某甲系夫妻,生育了贾某。贾某与李某某系夫妻。贾某某于1983年9月报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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亡,赵某某于1999年2月报死亡,贾某戊于2013年7月去世。1998年11月15 日,贾某戊与某公墓签订墓穴购销合同,约定购买双穴,使用人为贾某某、赵 某某。后,贾某某、赵某某骨灰于1998年、1999年先后落葬该墓穴。
关于墓穴购销合同签字人处系贾某戊的原因,原告陈述,赵某某与四个女 儿共同决定购买涉案墓穴,由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办理购置墓穴手续,贾某 戊夫妻及贾某长期在山西太原生活,购买墓穴、父母落葬,贾某戊从未出面办理。 当时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考虑到贾某戊是唯一的儿子,因此商定由贾某乙在 合同上代签了贾某戊,墓穴费、管理费由女儿支付,墓穴证也由女儿保管。2021年 2月27日,两被告至某公墓办理迁墓手续,并填写了迁墓申请表,迁往何处一栏填 写了“山西,太原”。2021年4月14日,原告发现贾某某、赵某某骨灰被迁走。
自2019年起,被告贾某与原告贾某丁等之间就房屋继承、迁让等纠纷发生 多起诉讼,至今诉讼尚未完全了结。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取走贾某某、赵某某骨灰的行为严重 影响了原告的祭扫,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将骨灰迁回 某公墓,同时恢复墓穴原状,某公墓协助;两被告向每名原告各支付精神损害 赔偿金10000元;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0元。
被告贾某、李某某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贾某辩称,父亲贾某戊是 贾某某、赵某某唯一的儿子,自己是家中唯一的孙子,故,对爷爷奶奶骨灰具 有保管和处置权。原告、被告之间其他诉讼导致其在上海无住处,加之父亲遗 愿和奶奶托梦,故迁移骨灰,原告可以到山西祭扫。李某某辩称,同意贾某的 答辩意见,同时骨灰迁移决定权在贾某,李某某没有侵犯原告权益,非贾某某、 赵某某子女的原告无权起诉。
第三人述称,如果原告要将骨灰迁回,同意协助,也会保留墓穴。

【案件焦点】
1.如何认定本案所涉人格权受到侵害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范 围;2.两被告迁移贾某某、赵某某骨灰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人格权;3.如何认定 本案的侵权责任方式、赔偿范围。




六、一般人格权纠纷 277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 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自然人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人格权益受 法律保护。骨灰既是延伸死者身体权益的载体,又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 纪念物,承载着生者对逝者的悼念和哀思。
关于争议焦点一。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 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 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贾某某、 赵某某的骨灰属于法律保护的人格权益,他们的子女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 事责任。除子女外,其他原告作为近亲属当然有权对逝者进行祭奠,但根据法律 规定,在子女尚在世的情况下,应由其子女作为原告依法提起人格权纠纷之诉。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逝者骨灰迁移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无明确管理规定。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 背公序良俗。骨灰落葬即属于民间风俗习惯,亦属于公序良俗的范畴。按照我 国一般风俗习惯,逝者坟墓的选择、骨灰落葬、迁墓等都应当由亲属共同实施。 任何亲属单方面改变逝者坟墓状态、迁移骨灰的行为,都不符合基本的风俗习 惯。本案中,两被告未与原告商量,擅自将骨灰迁走,事后亦未告知其他亲属, 该行为既违背死者生前选购墓地落葬的意愿,也剥夺了其他近亲属哀思、悼念 死者的权利,致使其他近亲属祭奠不能。贾某某、赵某某生于上海、长于上海、 逝于上海,两人所在涉案墓穴建于1998年,其时赵某某尚健在,按照风俗习 惯、社会常理,可以推断赵某某及其子女一致认可涉案墓穴选择、购置且贾某 某、赵某某共同安葬于涉案墓穴的意愿。即便如两被告所述墓穴购销合同由贾
某戊本人签署,也恰恰证明贾某戊对父母墓穴选择、安葬之处亦无异议。两被 告系夫妻,共同向第三人申请迁墓并将骨灰迁往山西太原,共同实施侵犯行为, 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是恢复原状。两被告共 同实施了侵害原告权利的行为,逝者的子女请求两被告将骨灰迁回涉案墓穴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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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恢复墓穴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第三人应协助两被告将涉案 墓穴恢复原状。综合考虑两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 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十 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 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贾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存放贾某某、赵某某骨灰 的骨灰盒迁回某公墓处某墓穴同时将墓穴恢复原状,某公墓负有协助义务;
二 、贾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贾某甲、贾某 乙、贾某丙、贾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 、驳回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施某某、张某某、曾某某、 施甲、施乙、张甲、曾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贾某、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同意一审裁判意见。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实践中,因骨灰归属、安置、祭奠等引发的民事诉讼案件虽数量不多,但 案件类型多样、立案困难、法律规定模糊,有必要研究分析涉骨灰的一系列民 事法律关系,进而实现适法统一,妥善化解矛盾。
民法领域尚未有明确提到“骨灰”一词的法律条文,最为接近的是关于 “遗骨”保护的规定。200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 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次提到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非法利 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 遗骨”的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 应依法予以受理。2020年修正后的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死者的遗体、遗骨 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应当 依法予以支持。修正后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扩大了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用




六、一般人格权纠纷 279

“等”将受法律保护的侵害对象范围扩大,包括但不限于遗体、遗骨,同时删 除了原司法解释中罗列的具体侵害方式,直接表述为“侵害”,从而将侵害的 方式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更是将“遗体等”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提升到更高的立法层级,明确纳入人格权编,同时权利救济途径也随之扩大, 不再限于司法解释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在当前民法领域对 涉骨灰侵权纠纷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对司法解释中的“遗骨等”,《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遗体等”作扩大解释,即包含对骨灰的保护,以弥 补法律规定尚不明晰造成的权利保护立法空缺。
骨灰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是承载死者人格利益的特殊物, 这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要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即死者骨灰必须以受到 尊重、有尊严和体面的方式予以对待;二是骨灰作为特殊的物,不具有财产属 性,权利人对骨灰仅享有占有、处分、祭奠权利。占有是指对骨灰的实际控制, 骨灰虽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一般规则,但为实现骨灰 承载的人格利益,应当赋予近亲属享有占有的权利。处分是指对骨灰进行落葬、 管理等。祭奠是指生者对死者祭拜悼念。上述权利的行使均不得损害死者人格 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符合起诉要件的涉骨灰民事纠纷法院应依法 受理,不能以骨灰不属于财产为由不予受理,更不能以落葬属于社会的公序良 俗,相关法律对于落葬的时间和方式并无明确规定为由不予受理。
涉骨灰纠纷中,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宜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其中,配偶、子女、 父母为第一顺位,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才有权 主张,不宜将权利主体范围扩大,一方面防止滥诉,另一方面也符合由血缘关 系最近的在世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民间传统习惯。
骨灰纠纷往往因占有、处分、祭奠权利受到侵害引发,而当前法律对这类 权利保护对象、范围尚未明晰,审理此类案件应依法综合考量死者遗愿、近亲 属协商结果、公序良俗、风俗习惯等要素判断涉案行为是否侵害人格权。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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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生前对骨灰的安置有处分协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的,应按照 协议处理以充分尊重死者意愿。如果死者生前未立协议或者协议无效的,但生 前亲自参与墓地选址及购买,或者知晓墓地的,可以推定该墓地系死者生前认 可落葬之地。当无法确定死者遗愿时,由死者近亲属以有利于骨灰落葬和祭奠 为原则,协商确定骨灰的占有、处分,协商决定的顺序参照法定权利主体的顺 位。如原、被告都是同一顺位人,协商不成亦无法调解的,法官应以法理情相 结合,按照公序良俗及殡葬管理相关规定综合裁判。审理中,若发现骨灰确有 灭失或者被隐匿风险的,可以予以保全。若墓地或者殡仪馆等第三方机构有协 助骨灰迁移义务的,还应将这些机构追加为第三人,以减少后续执行的障碍。
回到本案中,本案系逝者孙子、孙媳未经其他亲属同意擅自迁移爷爷奶奶 骨灰,拒不告知骨灰存放地引发的人格权纠纷,因当前关于骨灰的法律属性规 定尚不明确,当事人几经波折才得以立案受理,因此实践中此类案件数量不多 但具有一定新颖性、典型性,判决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本案纠纷发生在亲属之间,合法合情合理的判决亦有利于化解家庭矛盾,宣传 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促进新时代文明实践,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 片”的良好社会效果。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韩伶 戈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