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注册代理机构未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司岩诉北京助企通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姓名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6173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姓名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司岩
被告:北京助企通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

【基本案情】
2005年5月5日,原告报案称其身份证丢失。
2009年5月14日、22日,被告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分别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 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工商分局)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提交了名称 (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委托书等材料。2009年6月,被告再次作为原告的代理 人向朝阳工商分局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提交了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原告的身份证 复印件、委托书等材料。同月15日、16日,朝阳工商分局分别出具准子设立通知 书,准予设立北京飞驰达快递服务中心及北京环尔多商务服务中心。被告提交的申 请书、委托书等申请材料中均有“司岩”字样的签字。




五、姓名权 219

2011年2月,原告报警称其个人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开办公司。此后,原告将 朝阳工商分局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北京飞驰达快递服务中心及北京环尔多商务服务 中心的工商注册登记。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工商登记档案中的相关材料进行 笔迹鉴定。根据笔迹鉴定意见,法院认为委托书、申请材料中“司岩”字样的签字 并非原告本人所写,原告本人亦表示从未申请过注册登记。因此,法院撤销了朝阳 工商分局作出的设立登记。
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误工证明》,用以证明其因处理身份证被冒用事件自 2011年2月24日至3月31日期间有26日未上班,扣发工资4467.50元;自2011 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有25日未上班,扣发工资4693.10元;提交一组票 据,用以证明其存在交通费支出1577.50元,查询、复印费311.20元的事实;提交 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3月11日、2012年2月23 日出具的两张发 票,用以证明其就前述行政诉讼支付律师费16000元,就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 的事实。鉴于上述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49.30元、精神损害抚慰 金20000元。被告表示其已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询,被告认可授权委托书等手续并非原告本人当场签署,系由案外人提供, 但表示其目前未留存注册企业时的相关资料。
【案件焦点】
被告作为企业注册代理机构以原告名义注册企业时是否尽到了相应的审查 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在未取得原告 授权的情况下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向朝阳工商分局申请设立登记了北京飞驰达 快递服务中心、北京环尔多商务服务中心,此行为应认定为假冒原告名义从事活动 的侵权行为。此种侵权行为为一般侵权行为,应由受害人就被告存在过错举证。现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故不能认定被告系故意实施侵权行为。被告认可 授权委托书等手续并非原告本人当场签署,其应当预见未当场签署可能导致“司 岩”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写。由于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致使其在授权委托 等手续不真实的情况下代理实施了申请设立登记企业的行为,故可以认定被告就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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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失。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不得不采取报警、提起行政诉 讼、民事诉讼等措施阻遏侵权行为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客观上造成了一定损失, 此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仅提交《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的数额,其提交的票据亦无 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为阻遏侵权行为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采取 了相应措施,势必存在一定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查询、复印费支出,故本院对原 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交通费损失,查询、复印费损失酌情予以判处。原告提交的票 据及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其为阻遏侵权行为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支出了19000元律 师费,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此笔费用。
自然人姓名权遭受非法侵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将结合被告实施侵 权行为的方式、过错及损害后果等因素,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 判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 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北京助企通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司岩 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400元,查询、复印费100元,律师费19000元,精神损害 抚慰金5000元。
二 、驳回原告司岩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后语】
姓名是用以确定和代表个体自然人,并与其他自然人相区别的文字符号和标 记。为了保护公民对自己姓名的利益和特别情感,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的生活秩序, 各国法律都确认公民的姓名权,对公民的姓名予以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 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 人干涉、盗用、假冒。”
侵害姓名权为一般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关 键在对于侵害行为及加害人过错的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在未取得原告





五 、姓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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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的情况下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向朝阳工商分局申请设立登记了企业,是以 原告之姓名为社交活动或其他,符合“假冒”的行为方式,故认定被告实施了假冒 原告姓名的侵害行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故不能认定被告系故意 实施侵权行为。被告认可授权委托书等手续并非原告本人当场签署,系由案外人提 供,其应当预见未当场签署可能导致“司岩”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写,且其亦认 可未留存注册企业时的相关资料。因此,被告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致使其在授 权委托等手续不真实的情况下代理原告实施了申请设立登记企业的行为,其就侵害 行为的发生存在过失。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公民遗失身份证的情况屡有发生。遗失后,公民应当第一 时间报警挂失身份证。一旦发现身份证被他人冒用,应当及时采取报警、诉讼等方 式予以解决,避免个人损失进一步扩大。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周维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