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精神性人格权责任认定中动态体系论的适用

———刘某甲诉操某某等肖像权、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1民终127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肖像权、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某甲
被告(被上诉人):操某某等

【基本案情】
刘某甲、刘某乙、操某某均系上海市徐汇区某公寓居民。2021年8月13 日,刘某乙携9周岁女儿刘某甲返回某公寓住宅前将某居民委员会、某物业公 司先后放置于公寓一楼告示栏中的三份文书取下带回家中,并在公寓业主微 信群中称“明日物业和居委未经过业主大会表决同意,擅自动用业主维修基 金…. ”
2021年8月17日上午,某居民委员会就刘某乙私自从告示栏中取走三份





三、肖像权纠纷 125

文书一事出具情况说明。同日10时50分许,刘某乙在某公寓业主微信群作出 解释,称取走文书系准备扫描取证作为诉讼的证据,但之后忘记放回原处。
同日,操某某针对刘某乙的上述解释,在某公寓业主微信群中发送语音进 行反驳,并发送公寓一楼告示栏处的两段监控视频,反映刘某乙取走三份文书 及重新放置三份文书的过程,其中有一段监控视频中显示刘某甲全程在刘某乙 的身旁。
原告刘某甲认为,刘某甲系未成年人,操某某未经刘某甲监护人允许在业 主微信群内发布刘某甲的视频影像,该视频系某物业公司在未经刘某甲认可的 情况下私自交于操某某。操某某和物业公司私自恶意披露刘某甲的影像信息, 严重侵犯刘某甲的肖像权、隐私权和未成年人信息。故请求:(1)某物业公司 在某公寓公告栏发布赔礼道歉信;(2)操某某在某公寓业主微信群内删除侵权 视频,并以群公告方式向刘某甲赔礼道歉;(3)操某某、物业公司赔偿刘某甲 精神损失10000元。
被告操某某、某物业公司辩称,刘某甲的监护人刘某乙擅自取走涉案文书 并进而在公寓业主微信群内制造物业公司未经公示告知使用维修基金的假象。 后又在业主微信群内误导其他业主,操某某发布监控视频是为了还原刘某乙的 行为过程,不存在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故意。因刘某乙取下公告时,刘某甲跟 随在旁,故监控视频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刘某甲的影像,究其根源也系刘某乙的 不当行为所造成。
【案件焦点】
如何运用动态体系论认定侵害肖像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构成侵害精神性人格权,除须满 足传统侵权构成要件外,还须考虑影响范围、过错程度、行为目的和方式等多 方面的因素。
在案证据显示,操某某在公寓业主微信群中发布系争监控视频,主观上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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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于质疑和驳斥刘某乙当日所作解释,客观上有助于使其他业主能直观了解告示 栏中公示文件失而复得的过程。至于系争监控视频中出现刘某甲的影像,系由 当时的监控范围、现场环境、人物活动所决定,不可避免地被拍摄留存;且基 于某公寓内监控视频的完整性,也不宜进行删减屏蔽。就发布内容结合前因后 果而言,操某某并无恶意利用刘某甲的肖像或者意图泄露刘某甲的隐私、个人 信息等主观过错,行为目的也非指向刘某甲,加之受众范围有限,未见对刘某 甲的人格权益造成不利影响。故,对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法院向刘某乙指出,本起纠纷更多的是暴露出刘某乙在处理物业纠纷时的 问题,刘某乙对于取走涉案文书原因的解释显然无法按常理被认同。且刘某乙 既知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关爱,就更不应该在刘某甲面前作出擅自取走公示文件 的错误示范。刘某乙应当对自身的不当行为、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甚至代为提 起本案诉讼的真实意图进行反思。
法院同时也向操某某和某物业公司指出,在处理物业纠纷时除应目的正当 之外,尚需手段、方式得当。在某居民委员会已经作出情况说明的前提下,操 某某应当相信其他业主能够自主作出正确的价值判断,再在业主微信群中强调 是非曲直并不利于邻里和谐,相反会有刻意凸显个人能力之嫌。而某物业公司 应当在今后加强对于所持监控视频的控制。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纵观涉案视频发布的原因、场景及 内容,可以认定,操某某的主观目的在于说明涉案告示丢失的原因、过程,并 非恶意侵犯他人人格权,更非针对刘某甲本人,至于系争监控视频中出现刘某 甲的影像,系由当时的监控范围、现场环境、人物活动等监控视频的客观条件 所决定,不可避免地被拍摄留存,且该影像并未完整清晰地显示刘某甲的脸部 特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刘某甲主张的侵权行为不成立,是正确的。但是,在





三、肖像权纠纷 127

业主邻里之间发生的争议,各方都应当恪守尊重他人人格的准则,理性进行处 理。故,就一审法院对于刘某乙、操某某、某物业公司的行为告诫,亦均予以 认同。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数字时代背景下,信息传播出现了实时性、易复制性、可互动性的新特 征。自然人的影像信息、行为举止、运动轨迹通过电子设备的记录可以即时在 互联网上被转载、评价。曾经作为主要传播媒介的纸张、胶片、磁带已被无线 网络、手机所取代,原本需要借助设备进行印刷、摄制、录音的手段都可以简 化为手指的触屏点击。由于信息传播途径变得简便、信息传播效率得到提高、 信息传播范围更加扩大。针对侵害精神性人格权案件,如果仅通过一般侵权构 成要件审查,在一定程度上会出现司法僵化的情况。该案中,操某某未经许可 将未成年人刘某甲的影像一键发布至公开的微信群聊中,根据这一既定事实认 定侵权行为成立似乎顺理成章。然而细究之下,这个结论显然无法与操某某行 为的初衷、缘由以及当时的客观环境相匹配。故,该案审理在传统侵权构成要 件的基础上引入动态体系视角,结合案件情况从主客观两方面因素予以综合判 定,在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内对相关影响因素的协动过程以可视化的方式呈现, 有助于增强审判的说服力及可接受度,同时兼顾了法的稳定性和开放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创建了动态系统论,据以认定 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侵权责任。故,审理精神性人格 权纠纷时,应当在考虑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情况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的职业、影 响范围等多种因素来认定,将多个评价因素之间的协动过程以可视化的方式呈 现,更能彰显审判智慧和裁判公正。该条规定并未突破传统侵权构成要件论, 只是在此基础上综合考量多种因素。由于动态系统论有扩大自由裁量权的风险, 立法者通过该条在承认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又将之限制在合理范围内,从而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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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了社会正义和适法统一之间的平衡。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 十八条所列举的因素,可以将之划分为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两类。
(一)客观因素:职业和影响范围
当事人的职业及影响范围是相辅相成的两个概念,在分析具体案件时,两 者通常是无法分割的影响因素。
1.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考虑职业不在于为职业不同的当事人提供区别 对待,而是为了平衡职业背后所体现的社会利益。实践中,一方面,职业的不 同有可能在认定构成侵权上起到强化的作用;另一方面,某些特定的职业可成 为免责事由。
2.影响范围。在考虑影响范围方面,具体可分为社会评价和个人评价两方 面。社会评价强调侵权行为在社会上造成的影响,具有客观性。个人评价则强 调当事人的主观感受。因为人格权保护的是人格尊严,而人格尊严在个体身上 的表现形式不一,据此,同类的侵权行为对不同的受害人造成的影响可能不一 致,但鉴于个人评价的主观性,审判人员必须将此与社会评价结合,避免陷入 主观陷阱。
(二)主观因素: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
在认定侵权行为时,将其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予以联系,是对过错归责原 则的体现,符合侵权法的矫正正义理论。
1.过错程度。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越高,其承担的责任越重。在实践中,可 以将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外化为悖俗性。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悖俗性越强,可反映 出其过错程度越高,如长时间不间断而非偶尔地实施骚扰行为、在公众场合而 非隐秘空间实施侮辱行为等。
2.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在具体案件中,需要结合具体的侵权行为进 行综合考量,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有些情况下即使行为目的正当,如果行为方 式不合法且造成相应的损害后果,行为人仍需承担相应责任。
(三)主客观因素之间的关系
上述列举的因素之间并不存在价值位阶或者适用上的先后顺序,各个因素





三、肖像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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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于平等地位,可以结合具体案件考量上述因素如何作用于侵权责任的认定以 及责任的承担方式上。与此同时,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 八条所述,侵权案件中法官并非拘泥于上述列举的因素,动态系统论纳入的考 量因素是开放的,审判人员可以结合具体案件考量分析具体的影响因素。
编写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汪健郑晓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