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侵权人是否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认定

——石某某诉申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55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石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申某某、张某某、A 公司

【基本案情】
申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21年6月1日,二人在A 公司运营的某地 铁站I 口上行电梯上反向行走,均双手提重物,未握扶手带,致其先后摔倒, 又将乘该电梯上行出站的石某某撞倒。事发后,A 公司工作人员对三人的伤情 分别进行了询问,在征得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其患处进行了简单处置。后石 某某经就医治疗,认定撞击导致其脚踝损伤以及半月板损伤。石某某认为,三 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其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三 被告连带赔偿石某某医药费等损失。





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95

【案件焦点】
1.A 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如何认定侵权责任比例。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 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 任。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申某某搭乘A 公司管理的扶梯时,双手提 重物,未握扶手带,在未站稳的情况下在扶梯上反向行走,导致其从扶梯上摔 倒并将同样手提重物、未握扶手带的同行人员张某某带倒,在此过程中二人均 未遵守乘梯须知,因自身过失导致案涉事故发生,从而造成将石某某撞倒的后 果,故二人应对石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考虑到石某某搭乘 扶梯时未能注意到其前方存在的危险情况,亦未手握扶手带,故其自身对损害 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失,综合考量申某某、张某某与石某某的过错程度、 各方对危险防范的注意义务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申某某、张某某对案涉事故 给石某某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石某某对此承担次要责任,双方的责任比 例为8:2,申某某、张某某应按此责任比例对石某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石 某某主张A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案涉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本案查证的事实来看,A 公司管理的扶梯本身并不存在安全风险,且事发后 该公司积极询问石某某的伤情,在征得石某某同意后采取及时合理的救治,并 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故本院对石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于 申某某、张某某辩称其并未与石某某有身体接触,石某某的伤情非其造成的意 见,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 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 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申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石某某医疗费2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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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元、交通费353.5元、误工费4800元; 二 、驳回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石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经过,尽管石某 某对案涉具体事故的发生无法预判,但其在搭乘扶梯时并未手握扶手带,扩大 了案涉事故造成自身损害的可能性,而该基础注意义务系出于其应当具备的对 于乘梯风险及风险防范的共性认知;故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该因素以及各方过错 程度酌定的责任比例,属合理范畴。
案涉事故发生具有偶然性,案涉扶梯在事故发生前后并不存在安全风险, 且事故发生后A 公司亦就事故进行了必要而适当的处理;在A 公司已尽到基础 全面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石某某上诉对A 公司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作 扩大理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据此上诉主张A 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 采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一起乘坐扶梯“被摔倒”的案件,其典型之处在于,明确了乘坐扶 梯“被摔倒”的被侵权人有过错时也需对自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发生 于地铁扶梯,与人民群众的日常出行息息相关,因而具有较高的普法价值,提 示人民群众日常出行中应当谨慎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
一般侵权行为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 有四,分别为: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人实施行为有过错、被侵权人有 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若侵权人可以举证证明被侵 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即基于被 侵权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原因力的大小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 此,过错的认定对于是否构成侵权至关重要。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其核心在





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97

于行为人违反了对他人或对自身的注意义务,并造成对他人或对自己的损害, 注意义务的核心内容包括该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预见义务及避免义务。注意义 务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比例的重要依据,法官在进行责任划 分时,需要对注意义务进行综合考量。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侵权责任比例的认定以及A 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对于侵权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在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时,判定 双方责任比例的原则在于比较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过错大小。本案中,申某某、 张某某因自身过失而造成石某某被撞倒的侵权后果发生,其二人应当就石某某 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事故发生于上行扶梯,乘坐扶梯时站稳扶好 系每个乘梯人最基础的注意义务,尽管石某某对案涉具体事故的发生无法预判, 但其在搭乘扶梯时亦未手握扶手带,扩大了案涉事故造成自身损害的可能性, 而该基础注意义务系出于其应当具备的对于乘梯风险及风险防范的共性认知, 其自身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失,若其能紧握扶手,靠边上行,也 许可以避免自身损害的发生。对于被侵权人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审查标准,应 结合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谨慎义务,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等进行综合判定。 因此,本案综合考量申某某、张某某与石某某的过错程度、各方对危险防范的 注意义务等因素的基础之上,酌情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8:2。
对于A 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实则是对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 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划分问题。经营 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事前、事中、事后 均应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来说,事前应当知道公共场所的各项设备 设施是否存在危险点,提前制订好应急处置方案,配备有相应知识的管理协调 人员;事中应当保障设备设施正常运行,配备专人看守;事后对于涉事故人员 应进行及时处置和救助。本案中,A 公司管理的扶梯本身并不存在安全风险, 且事发后该公司积极询问石某某的伤情,在征得石某某同意后采取及时合理的 救治,并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且案涉事故具有偶然性,不应对A 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扩大理解,故A 公司不应对案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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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每个人都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在日常出行等活动中,不可避免与他 人产生交集,公共安全的维护依赖于每一位公民对秩序的自觉遵守,公民均应 加强对危险防范的注意义务,时刻保持警惕,不能因为自身的过失造成安全事 故的发生,同样地,遇到紧急情况,亦不可因自己的疏忽大意造成自身损害后 果的扩大。提高自身注意义务的标准并谨慎履行自身注意义务,是防免此类安 全事故的重要保障。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李廷悦